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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幸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幸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幸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赣CDD519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火车站前往高安市方向,行至高安市锦绣路与东环路交汇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驾驶,导致与由被告幸某某驾驶的赣CZ487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幸某某驾驶的赣CZ4879号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747.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幸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什么意见,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司在投保的时候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保险公司在核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我司对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误工费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6000元为宜。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另外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看,原告摩托车损轻微。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2783.61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需费用约15000元。证据(四):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10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证据(七):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损为1900元。证据(八):被告幸某某的驾驶证、赣CZ4879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经质证对证据(一)至(八)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五)、(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建议休息3个月不应作为计算误工时间标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对证据(四),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且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并接受法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误工计算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从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看,原告摩托车几乎没有损坏。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

原告经质证提出对人**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幸某某经质证提出对人**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被告幸某某、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人**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和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后续治疗费只能支持60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费20天,用去医疗费52783.61元。对证据(四),被告人**公司提出已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庭未在举证期限内收到其书面申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幸某某按责承担。对证据(六),该证据是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作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天收入300元,没有提供详细的收入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可以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对证据(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修理了1900元,未提供修理清单和车损照片印证,但交警查明确在事故中损坏,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合法约定双方应予以遵守。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赣CDD519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市火车站前往高*市方向,行至高*市锦绣路与东环路交汇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驾驶,导致与由被告幸某某驾驶的赣CZ487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D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08月26日-2015年08月27日),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890.54元。后转院至奉**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08月27日-2015年09月15日),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50893.07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合计52783.61元。2015年11月30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做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胸部外伤,经行做髌骨、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6.5,C.6.6,其左膝关切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40%,占该肢活动功能的11.2%,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占该肢活动功能累计丧失14.8%,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9.3.a,原告的伤残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数月后需拆除内固定,根据相关后续治疗费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则,按普通价格及参照市级经治疗收费标准,应给予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奉新县**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取得收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赣CZ487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幸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幸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幸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783.61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1040元(115元/天×96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340元(117元/天×20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20元(2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10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摩托车损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17.61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114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47114元给原告邹某某。

二、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幸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630元。

三、余款53303.61元(102517.61元-47114元-2100元),由被告幸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5991.08元给原告邹某某,该赔款(15991.0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邹某某。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幸某某承担1422元,原告邹某某承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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