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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甲、闻**、闻某丙、闻某丁与被告金*、金*、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某甲、闻**、闻某丙、闻**(下称原告)与被告金*、金*、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甲、闻某丙、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金*驾驶无号牌二轮“绿佳牌”电动车载其堂弟金**从高安市龙潭镇上港村上港自然村家中出来往高安市龙潭镇街上行驶,途经高安市龙潭镇龙潭村闻家自然村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直接撞到坐在前方道路西侧边缘维修菜园篱笆的原告亲属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金*的年龄仅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告金*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被告金*、况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事故发生以后,双方曾协商过,没有协商成,我家庭条件有限,难以承受这么多的赔款;其次受害人陈某某的实际年龄应该是64周岁,而非原告诉称中的54周岁;我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万元丧葬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闻某甲、闻**、闻某丙、闻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金子琦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陈某某死亡的事实;证据(四),陈某某的户口本,证明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陈某某家婆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被抚养人为一人;证据(六),被告金*户口关联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金*、况某某作为金*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

被告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金*驾驶无号牌二轮“绿佳牌”电动车载其堂弟金**从高安市龙潭镇上港村上港自然村家中出来往高安市龙潭镇街上行驶,途经高安市龙潭镇龙潭村闻家自然村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直接撞到坐在前方道路西侧边缘维修菜园篱笆的原告亲属陈某某(1950年10月15日出生),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已赔付给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子琦、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发生事故时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被告金*、况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10117元×16年=161872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3人×5天×121元/天=18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合计22647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金*、金*、况某某赔偿因陈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96478元给原告闻某甲、闻**、闻某丙、闻**。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闻某甲、闻**、闻某丙、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金*、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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