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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高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告)于2012年4月份聘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联合车间印花工工作。2014年3月5日,我在公司联合车间上白天班(8:00-16:00),当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在做事时我的右手大拇指不慎被印花机压伤。我受伤情形已依法认定为工伤。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公司为我在高安市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2378元/月。而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高劳人仲案(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参保的事实,一字不提。为此,特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依法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并责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7420元。2、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每月1778元,是按照原告陈**实际工资计算而得出的,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685元/月。2、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67420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计算清单,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我方认可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一)证据名称: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二)证明目的:证明陈**本案原告合格主体。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一)证据名称: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经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下达高劳人仲案(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一)证据名称: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

(二)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3月5日12时许,陈**在被申**公司上班,不慎被印花机压伤右手大拇指,其受伤情形已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一)证据名称: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

(二)证明目的:证明1、陈**的伤残等级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2、鉴定费260元。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一)证据名称: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件。

(二)证明目的:证明陈*受伤住院13天。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六、(一)证据名称:原告陈*厂牌、证人范*、兰*的证言笔录原件各一份、高安市社保局证明一份。

(二)证明目的:证明陈*在被申**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六中的社保局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出示的高安市社保局证明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提供了加盖公章的高安市社保局证明,且经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出示给被告方质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七、(一)证据名称:交通费发票原件16张。

(二)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费800元。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七,1、该组交通费发票为过期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高安市劳动局在本案纠纷中酌定的300元交通费,并不是依据上述这些票据认定的。

被告对其质证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八、(一)证据名称:原告陈*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含赔偿清单)。

(二)证明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7420元。

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八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其所依据的标准每月22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仲裁,而现在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案原告陈*应当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7个月*2378元/月=16646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7个月*2230元/月=1561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4个月*2378元/月=9512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4个月*2230元/月=892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378元/月=30914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230元/月=2899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停工留薪工资03个月*2378元/月=7134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三条、第四条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停工留薪工资05个月*2230元/月=11150元,对其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03个月*2378元/月=7134元。

五、(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天=390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2、(1)《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江西省各地有差异,一般是30-50元/天。

(三)事实依据:2014年03月05日至03月18日(计13天),原告陈*因右拇指末节中部离断伤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南昌**外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一致,可以认定。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天=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一)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08.63元/天*13天=1412.19元。

(二)法律依据:1、该护理费并非**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费用,而是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一般情况下,此时尚未能对工伤职工依法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应得的合法收入。2、该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统筹地区政府规定的相关标准认定。3、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医嘱从医嘱意见确定护理人员。

(三)事实依据:1、2014年03月05日至03月18日(计13天),原告陈*因右拇指末节中部离断伤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南昌**外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一致,可以认定。2、本案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而非在江西省宜春市范围内的医院治疗,其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宜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39651元/年,3304.25元/月,108.63元/天。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限护理人员(01人)的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一)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

(三)事实依据:2014年07月16日陈*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该事实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据原件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一致,可以认定。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一)交通费800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

(三)事实依据:原告方治疗其所受伤情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计人民币800元整。该事实有相应交通票据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该笔费用应当实报实销。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0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联合车间从事印花工作。2014年03月05日07时12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印花机压伤,后送至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03月05日至03月18日),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未支付其他费用。

另经原告申请,2014年06月06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1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07月17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4年4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伤残情况为拾级伤残;2014年09月19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月*1778元/月=42672元、停工留薪待遇03月**1778元/月=53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2685/20.83)元/天*70%=16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436.7元。

2014年09月25日原告因不服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责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7420元。

另查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案原告陈*应当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7个月*2378元/月=16646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7个月*2230元/月=1561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4个月*2378元/月=9512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4个月*2230元/月=892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378元/月=30914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230元/月=2899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停工留薪工资03个月*2378元/月=7134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2、该法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本人工资”可以以其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378元/月为准(该事实有高安市**管理局2014年12月05日出具的有关证明为证,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高安**限公司为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高安市**管理局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为陈*2014年03月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78元/月。2、若陈**在高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高安市**管理局将依照前述工资标准计赔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停工留薪工资05个月*2230元/月=11150元,对其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03个月*2378元/月=7134元。

五、(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天=390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2、(1)《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江西省各地有差异,一般是30-50元/天。

(三)事实依据:2014年03月05日至03月18日(计13天),原告陈**因右拇指末节中部离断伤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南昌**外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一致,可以认定。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天=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一)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08.63元/天*13天=1412.19元。

(二)法律依据:1、该护理费并非**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费用,而是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一般情况下,此时尚未能对工伤职工依法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应得的合法收入。2、该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统筹地区政府规定的相关标准认定。3、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医嘱从医嘱意见确定护理人员。

(三)事实依据:1、2014年03月05日至03月18日(计13天),原告陈**因右拇指末节中部离断伤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南昌**外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一致,可以认定。2、本案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而非在江西省宜春市范围内的医院治疗,其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宜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39651元/年,3304.25元/月,108.63元/天。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限护理人员(01人)的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未超出前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范畴,亦诚如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所言,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一)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07月01日实施)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

(三)事实依据:2014年07月16日陈*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该事实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据原件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一致,可以认定。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一)交通费800元。

(二)法律依据:1、**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

(三)事实依据:原告方治疗其所受伤情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计人民币800元整。该事实有相应交通票据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该笔费用应当实报实销。

(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及拾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二)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高安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高安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90元、停工留薪工资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34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安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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