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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彭*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彭*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李*乙。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17日,安**民法院作出了(2015)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丙。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李*丁(另过年过节时,李*乙在原告与被告家轮流生活)。但是,被告事后不履行原来的承诺,也不让原告探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落实探望权,并安排婚生男孩李*丁(过年过节期间一半时间在原告家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庭审阶段向对方就案件处理事实部分所作承担或者放弃等表态,不能成为日后判决合法依据,更不能成为判决一部分而具备法律效力;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一直没有看到儿子李*乙,不是事实,原告已多次探望儿子;3、探望权应当不得影响被告对小孩的正常抚养,不得影响孩子成长,不得损害小孩品格,道德培养。原告及其父母,不仅在离婚前常用不当的方式唆使小孩对被告产生仇恨,企图争得抚养权。在离婚后,仍然给小孩灌输不好的思想,在孩子面前诋毁母亲。综上,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视1或2次,且不同意小孩在原告家过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乙。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安**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丙,判决已生效。后原、被告因对李*乙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安**初字第334号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另原告为其诉称还提交了1、原、被告间的短信来往内容、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就小孩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没有办法实现自己探望权的事实;2、原告父母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请,证明原告父母希望孙子留在身边,实现探望权的内容,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探望权的实现,对探望的渴望;3、原告在网上下载关于父亲对儿子生活重要性的研究材料4份,证明如果缺失父爱对小孩成长不利,所以小孩必须在父亲正常抚养下才能健康成长。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了其父亲受伤的照片三张,称其父亲的伤系原告及其父母殴打所致,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存在暴力倾向。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现年仅4岁,心智及对事物的认知度、判断能力均未健全,尚不能理解父母离婚的含义,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应减少因离婚给孩子带来的影响。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原告更好的探望儿子,且被告曾在离婚案的诉讼过程中也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每周可以探望小孩两天,这样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在行使探望权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不能给儿子的身心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不利的影响,故探望次数不宜过多,探望时间可适当增长,本院认为每月探望两次为宜,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五下午4点至下周星期一上午8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探望婚生男孩李*戊,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五下午4时至下周周一上午8时,接送地点为李*乙就读学校,寒暑假期间接送地点为被告居住地,接送均由原告李*甲负责,被告彭*应协助原告李*甲行使该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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