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安**有限公司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物流)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物流委托代理人陈**、贺**,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物流诉称,原、被告属于车辆挂靠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目前没有钱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吉安**有限公司购车款捌万元整(80000)”。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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