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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将该房屋内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事务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于是在2015年6月25日晚上,原告就到被告家中讨要工程款。被告无理拒绝,反而咒骂原告;同时,被告刘**突然抱住原告,被告刘**起方凳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被打得当场流血满面并呕吐。事后,原告入安**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此前,原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已垫付了医疗费2278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法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向原告赔偿7968元(即:医疗费227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都不同意,医疗费和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了2629元,我们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都有责任。

被告刘**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赔偿。装修前我们就约定在装修验收完一两年后再清算。原告给我做完工程后,列出的结算单中就有很多项目是多算、重算,单价也高出很多,双方才发生了争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9点半左右,原告彭**到被告刘*、刘**家问索取房屋装修款,后因装修款未能支付,原告与被告刘**发生言语冲突。冲突过程中,在家中二楼的被告刘*下楼并参与到与原告彭**的争吵当中,争吵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彭**与被告刘*之间互殴过程中均有使用板凳殴打对方,被告刘**用拳头殴打原告,并在原告与被告刘*打斗过程中抱住原告,打斗过程中,原告头部有出血。后因人劝阻原、被告双方停止打斗。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临床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后经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31.9元。其中,门诊收费为855.98元(包括CT检查费用454元),住院收费为3545.92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出院时情况为:自觉稍有头痛头晕,纳尚可,于2015年7月3日复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今要求出院,予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被告方支付了262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02.9元。2015年6月30日,经吉安**定中心鉴定,彭**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10元。后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原告彭**遂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彭*华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因本起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1.9元、误工费554.4元(779.2元/天)、护理费700元(7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10元/天)、营养费70元(710元/天),共计人民币5826.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彭**预交款凭证、门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彭**、刘**、刘*在安福**出所的询问笔录,因其三人所作的笔录内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结算房屋装修款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从事故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上看,原告到被告索取拿装修款,其行为本无过错,但二被告却为支付装修款一事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且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刘*又使用板凳殴打原告,被告刘**也有用拳头殴打原告,且在原告与被告刘*打斗过程中抱住原告,最终造成原告头部流血戳伤,故二被告应负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索取装修款与被告发生冲突,且肢体冲突过程中也使用板凳殴打被告刘*,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确定原告彭**负30%的责任,被告刘*、刘**负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具有共同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彭**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诉请的医疗费为2278元,但经本院查实,原告只自行支付医疗费1802.9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数额为1802.9元;诉请误工费4400元(22天200元/天),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2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因本起受伤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且鉴定报告也未表明误工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00元(7100元/天),因其诉请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1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彭**因本起受伤的损失5826.3元,二被告应承担4078.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29元,尚需赔偿144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8.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29元,尚需支付1449.41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10元,合计335元,由原告彭**承担93元,被告刘*、刘**承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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