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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8月10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刘**,1992年1月12日生育女孩刘**,子女均在外打工。从1995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连续几天不回家,为此双方产生矛盾。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8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刘**,1992年1月12日生育女孩刘**,子女均在外打工。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8年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均在外务工,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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