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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每万元每月300元利息计息,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只借了8万元,并且现在这个欠款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该借条被告还载明已付20000元,2008年元月28日前利息已清,从元月29日起每月每万元按300元计息。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借款实际金额只有80000元,但是这张借条上后面注明的元月29号写错了。本院认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2、被告2008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向被告出具的111000元收据作废。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向其提过这个事情,这个111000元有可能是其他钱。本院认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收条与被告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该收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为其辨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于2008年元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款11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条被被告在2008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否认。本院认为,该收条被告2008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作废,故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交来借款111000元,因原告未收到111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向被告出具的111000元收据作废。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在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还载明已付20000元,2008年元月28日前利息已清,从元月29日起每月每万元按300元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二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约定从2008年元月29日起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息,该利息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的四倍计算,即月息按25.2‰计算。被告辩称只借了8万元,并且现在这个欠款已经还清了,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返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2‰计算,自2008年元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前述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4160元,由原告刘*负担140元,被告刘**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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