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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原告俩系兄弟。1998年,原告黄**被迫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后于2003年建房。2011年,原告黄**被迫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后于2012年建房。两房屋紧邻为一栋整体房屋。原告建房的土地均为村集体分给原告的多年无法耕种的责任田。可被告却认为原告建房占用了其祖业地,无理要求原告用自己的一块0.4亩的自留地予以补偿,否则强行干涉。原告被迫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予以补偿,导致原告物产流失和经济损失,此其一。其二,被告于2015年6月中旬以莫须有的理由,紧挨原告住房南面墙脚用毛竹围建篱笆,导致无法通行,也无法进行稻谷吊晒及修通排水渠,房屋因此进水,严重危害原告的生产、生活和居住。其三,被告在原告门前的一块责任田边,无故栽种桃树遮挡阳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每年减产稻谷约50斤,十年来共计损失500元。其四,原告的老房子与被告的老房子相邻,被告在其老房子后面种有毛竹,毛竹已长至原告老房子近旁。十年来,每逢刮风、下雨、下雪,该毛竹必定刮扫原告老房子屋顶瓦片,导致原告老房子损坏、漏雨,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因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拆除围建的篱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地0.4亩;三、判令被告移除原告责任田边的桃树,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四、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老房子,并赔偿房屋检修费用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设置篱笆属于合法行为。被告在原告建房之前就建设了一块晒谷坪,并用篱笆围起来。该晒谷坪虽然是集体土地,但是已归被告使用。2012年上半年原告建房,损坏了被告的晒谷坪,双方因而产生纠纷。当时,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还为此事调解过。当时调解时,原告承诺过不在该晒谷坪上修筑排水沟,该晒谷坪由被告继续使用。尽管现在被告不在此晒谷坪晒谷,但仍然可以确定,该篱笆范围之内仍归被告管理使用。实际上,被告的晒谷坪及篱笆根本不影响原告的稻谷吊晒、排水等,更不会危害原告的生产、生活和居住。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地。原告诉称其建房时,因占用被告的土地而补偿了被告0.4亩自留地。实际上,被告从来没有要过原告的自留地。原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自然不存在返还自留地。三、桃树没有对原告的农田造成影响。被告的小孩几年前在小水塘岸边栽种了一株桃树。去年,原告才将该小水塘填平作为农田种植水稻。实际上,这株桃树没有影响原告水稻的生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稻谷损失500元,根本无事实依据。四、被告的毛竹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后面的毛竹不是被告的,被告的毛竹均在自家房屋后面,不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房屋损失1000元,根本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妨害及损害原告的行为,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原告黄**在自己的责任田上兴建一栋房屋。2012年,原告黄**又在该房屋西面加建一间厨房。同年,原告黄**在原告黄**房屋北面兴建一栋房屋,两原告房屋紧紧相连,均坐东朝西,通行道路均位于房屋前后。被告的晒谷坪修建于上世纪90年代,位于原告黄**房屋南面。2015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黄**房屋南面将晒谷坪东面用竹子围建篱笆,篱笆一侧紧靠该房屋墙脚。两原告各有一块农田位于房屋西南方向,两田相连。其中,原告黄**的农田东面田埂上有一株桃树,该桃树为被告小孩于2008年栽种,诉讼期间该桃树靠近原告黄**农田一侧的树枝已被砍掉。两原告父母已逝,留有一栋老房子位于原告黄**房屋东面。该老房子南面为被告父母的老房子,两老房子后面是山。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在该山上栽种毛竹,现毛竹有一部分生长至两原告父母的老房子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桃树照片,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能够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的晒谷坪修建时间在先,两原告房屋兴建在后,从房屋周边情况看,两原告并非一定得从房屋南面进行稻谷吊晒,东西方位也可,并且两原告的通行道路均位于房屋前后,2015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黄**房屋南面将晒谷坪东面用竹子围建篱笆,并不影响两原告的通行和稻谷吊晒,且篱笆的存在也并不影响两原告的房屋排水。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建的篱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因建房被迫用0.4亩自留地补偿被告,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0.4亩自留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场情况看,被告小孩所栽种的桃树对两原告农田的阳光照射影响微小,现该桃树靠近原告黄**农田一侧的树枝又被砍掉,影响更加微小,况且两原告无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将该桃树移除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种植的毛竹虽然有一部分位于两原告父母的老房子后面,但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老房子的损坏是由于毛竹所致。因此,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该老房子并赔偿房屋检修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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