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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江西**三中学劳动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西**三中学(以下简称安*三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三中的委托代理人曾哲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早年于吉**专毕业的专职英语教师,有中学教师资格证。2003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安福**级中学(以下简称唐彩高中)签订并履行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6月唐彩高中更改为现被告校名。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至2009年7月15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认真履行教师职责,亲手培养了十多名学生考上大学,圆满地完成了教学任务;同时,原告还担任了被告五年妇女主任,受到了学生家长及同事的好评。2008年8月7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将原告辞退,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又不给予辞退待遇。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遭拒。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百分之百的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奖金、津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260元、工资1308元、高考教学奖金3600元、妇女主任津贴3600元、社会养老保险24312元、医疗保险7293.60元、失业保险费2431.20元,合计6280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三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为安*第三中学服务了两年。社保不能支付现金,保险金的计算也有错误,现在学校老师的社保是按照安*县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任何的补偿金,更不用说二倍的补偿金,二倍的支付是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是和原告协商一致的,2008年8月16日原告主动到学校各个部门办理了离校手续,工资已经结算,原告在学校的表现,可以见学生评教表。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来没有提过保险的事,办理离校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过保险的事,说明原告已主动放弃了这项权利。医保和失业保险与年限不符,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时间实际上只有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唐彩高中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005年唐彩高中更名为现安**中,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至2009年7月15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安**中工作了2年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电话告知原告将其辞退。2008年8月16日原告到学校各个部门办理了离校手续,次日,原告领取现金2168元(其中1150元为押金及7月份和8月份7天的工资),原告以为所领取的该2168元是2008年7、8月份的工资。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29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6×2=4052元(其中2026元为申诉人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为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诉人个人部分由其个人负担。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8月工资654元。四、申诉人的其它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也未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收入总计为24315.80元,平均每月2026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济补偿金20260元(2026元/月×5个月×2倍)、社会保险费24312元(2026元/月7d00ucrz20%×12月×5年)、医疗保险费7293.60元(2026元/月×6%×12月×5年)、失业保险费2431.20元(2026元/月×2%×12月×5年)、2008年8月工资654元(已扣除191元),合计54950.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安福三中2007—2008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评问卷调查表及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和足额工资。另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名称的改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年限应认定为五年。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各种保险待遇以及支付失业保险费。被告辩称辞退原告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高考教学奖金3600元、妇女主任津贴360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三中学支付原告李**赔偿金20260元。

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4312元,医疗保险费7293.60元,失业保险费2431.20元,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工资654元(已扣除191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合计5495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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