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安**三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安**三中学、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三中学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李*及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李**(3)班同学。2014年9月24日晚上8点钟,被告李*与被告杨*产生纠纷,被告李*叫上原告等四五个同学一起上楼到被告杨*所在教室里,找杨*理论。原告走在最后,来到教室后,被告李*与杨*已经吵起来。突然间,被告杨*拔出刀,朝被告李*等人一顿乱刺乱划,李*等人躲开了,原告躲避不及,被杨*用刀多次刺伤。原告随即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刀割伤,面颊部刀割伤,鼻骨骨折等。治疗1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共8000多元,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31日,经安平**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护理期间评定为20天。目前为止,被告虽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没有赔偿。终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鉴于被告杨*无故持刀将原告划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叫原告上楼理论,系引发伤害的起因,应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学校管理不严,让被告带刀进入校园,有一定过错,也须承担责任。被告杨*因年龄未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0.29元,其中医药费8736.2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残疾补偿金17574元(878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继续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36.29元,还应支付567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王*及法定代理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王*的学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安**三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学校;

原告王*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

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8736.29元;

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210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记录里面对面部受伤的长度没有予以表述,住院时间应当是十五天而不是十六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长度十二点八没有照片反映且没有比例尺来确定长度,存在瑕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张发票的发票日期为不同日期,而鉴定结论只有一份,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同一天出具的发票,只能对伤残进行鉴定,其他的鉴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李*叫其去打架而造成的,责任应该由李*和原告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晚,李*因为误会发生纠纷,后李*纠集其他8名同学去找刘*打架算账,双方由理论转变为打架。由于原告这边人数众多,且原告纠集数人殴打我,在面对危急情况下,我为了自卫,拿起了匕首,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要伤害任何人的故意,被告李*是打架事件的积极策划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明知是去打架的还积极参与,对自己的受伤也承担责任,被告安**三中学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也在此次事件中受轻微伤,伤残十级,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凭正规发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在原告受伤入院后,我已经通过学校给付6000元给原告。

被告杨*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李*、王*、杨*、周**、王**、刘*、郁*、彭**、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李*等人参与了打架,李*邀请其他几位同学打架,原告也知道是去打架,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杨*是因为李*等人殴打出于自卫才用了匕首,匕首不是像李*所说早就准备好;

刘*笔录一份以及证人王*的书写证言,证明杨*在李*等九人的殴打下才使用匕首,完全出于自卫。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等人的打架行为予以了处罚,认定了李*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以及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在此次事故中有遭到别人的殴打,杨*使用匕首完全是出于自卫。

收条一张,证明事发后,杨*的家长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

原告王*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中,王*没有过错,被告提出其系自卫,不成立。对于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安**三中学、李*、刘*对于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是安**三中学认为学生带匕首进校,无法控制。

被告安**三中学辩称,首先,被告安**三中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校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和规章,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学生的宿舍也张贴了有关的安全制度和规章,例会上也会要求各班班主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管制刀具的禁止规定教育,如果要求学校对每位学生携带的物品均进行检查,根本不现实。案发后,学校对原告进行了救助,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3000元。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当据实确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为据,事发后,被告杨*已支付6000元,学校支付了3000元,其他八位参与打架的学生支付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8781元20年10%=1756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要求过高,继续治疗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必要护理费为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最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杨*来承担,原告明知是参与打架,还主动挑起纠纷,且也参与了打架,案发时,原告年满十六周岁,对打架后果应有相应的认识和认知能力,故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若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则已支付的3000元应该予以核减,若不承担责任,3000元则按照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

被告安**三中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安**三中学安全管理办法、安**三中学日常行为管理办法复印件、班主任会议记录,均证明学校安全管理抓的非常实在,对学生要求也非常严格。

原告、被告杨*对于安**三中学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日常行为管理办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安**三中学制定了安全管理办法及日常行为管理办法,并不代表就落实到位了。对班主任会议记录,这只是政教处召集班主任开会,要求班主任宣读相关材料,但是是不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了教育无法得知。被告李*、刘*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称,事发当晚,我上教学楼楼梯时,有人从上面吐饮料,我跑上去发现是刘*,便质问他为什么乱吐痰,刘*不承认就走了。后来我又找到刘*质问他,但他还是不认账,我回到教室后,有几个同学都认为要将事情讲清楚,于是,我们下午第一节晚自习,来到刘*教室找他问清楚,此时,他的同桌杨*就踢了我们的一个同学一脚,双方一下子就冲动起来。杨*突然从口袋里拿出匕首,伸手乱刺,刺中了王*的脸。这件事是因为杨*擅自为刘*动手,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和赔偿责任,安**三中学任由学生带违禁物品进入校园,存在教育不到和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我当时不应该带同学去刘*教室,也有一定过错,自愿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不是我吐痰,李*等人冲进教室就用凳子砸我的手和肩膀,杨*是看到那么多人打我才帮忙,当时用匕首的,我也不知道,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方认为该发票上的时间不一致,且对于伤情的鉴定费用,不应该计算到原告的损失,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的长度十二点八没有照片且没有比例尺来确定长度,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描述的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李*、王*、杨*、周**、刘*、郁*、彭**、李**、刘*的笔录,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杨*的吉安**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杨*在本案中受到的伤情情况,但无法证明其系自卫。对于收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安**三中学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旁晚,被告李*因被他人吐痰一事,找被告刘*质问,刘*否认系其吐痰。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上完第一节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因怀疑被告刘*往他身上吐痰一事,又和原告王*、案外人李**、郁*、周**、王**、彭**、郁**上楼到刘*教室找刘*理论。李*和周**在最前列,李*和刘*为吐痰之事发生争吵,刘*的同桌杨*也加入了争吵之中,后杨*用脚踢了周**一脚,李*、周**就跟刘*、杨*对打起来,后郁**用拳头打杨*,王**用课座上的书本朝杨*砸过去,彭**、郁*用凳子扔,杨*从口袋中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约十公分折叠式)将原告王*及周**等划伤。后其中有人说流血了,双方的打斗便停止了。李*等人下楼后找到政教处李**老师,李**便带原告及周**等人到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736.29元。原告的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31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间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被告李*、杨*、刘*事发时均系安**三中学学生,安**三中学制定了《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学生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规范,其中有规定举止文明,不打架,不骂人及对私带刀具、火柴(打火机)等危险品的给予处分等内容,并将《办法》的内容告知了学生,在学生宿舍入口也进行了张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药费8736.29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10元/天),营养费160元、护理费(含继续护理)2800元(35天8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4291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发后,被告杨*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被告安**三中学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安**三中学自愿将该款补偿给原告。被告李*及案外人周**等六人,每人支付200元给安**三中学老师,由老师转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因被吐痰一事已经找过被告刘*询问,刘*否认系其吐痰后,又一次叫上多人到刘*教室去找刘*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架事件,以至于原告受伤。被告李*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明知被告李*等多人去找被告刘*理论,应该预见到双方可能会发生冲突,但其仍积极跟随被告李*前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李*等多人找刘*理论发生争吵时,被告杨*其作为刘*的同座也加入争吵中,并首先踢案外人周**一脚,继而引起了双方的互殴。被告杨*身为在校学生,竟然随身携带刀具,并在互殴过程中用携带的刀具将原告划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杨*直接造成,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杨*辩称其系自卫,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三中学对学生的行为规范制定了制度,并且在寝室等地进行了张贴,原告和被告李*庭审中也陈述学校对其进行了相关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同时,打架发生在课间休息,打架结束后,学校有关老师积极的带受伤学生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医药费,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三中学相关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纵观本案,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杨*直接造成的,被告刘*并未指使被告杨*或对原告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的相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对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方辩称从用药清单上可以反映出住院天数为15天,从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上,应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鉴定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标准80元/天不高于该标准,可以原告诉请的标准为依据。护理天数参照其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3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8781元/年的标准不高于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因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款由直接侵害人杨*予以赔偿。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之一,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被抚养人,对其该要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杨*支付医药费6000元以及被告李*支付的200元,均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杨*还应支付原告24042.8元,被告李*还应支付原告8383.7元。被告安**三中学对于其支付的3000元表示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42.8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支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8383.7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安**三中学、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3318元,由原告王*负担332元,被告杨*负担2322元,被告李*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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