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故意伤害案

审理经过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邓**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刘*纠集被告人王**、邓*等人驾驶二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持刀砍伤邹**。经鉴定,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王**、邓*的供述;2、被害人邹**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5、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邓磊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峰诉称,由于被告人等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邹*峰医疗费12754.32元、护理费11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1966.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465.60元、定残后康复护理费51465.60元,合计要求赔偿149823.79元。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当时下车追了,但没有持刀砍受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适当赔偿部分损失。其辩护人陈**辩称被告人王**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作用较小,是从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参与了,下车后往小康村方向追另外一个人,没有砍邹某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适当赔偿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邹**驾驶摩托车搭乘王**、吴某某路过小康村路口时,刘*(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邓*等人携带砍刀,驾驶两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三人堵住,并将邹**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邹**三人见状分别逃跑,王**、邓*等一伙人下车后持刀分头追砍邹**、王**、吴某某三人,邹**跑到金顶宾馆门口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我院(2009)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的损失有:医疗费11954.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天(住院)×58.33元/天=1049.94元;误工费365天×21.94元/天=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住院)×2.50元/天+4天(吉安**民医院住院)×8元/天=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97.19元/年×4年=18788.76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0668.12元。刘*已赔偿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赔偿邹**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王**赔偿邹**经济损失共10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述了晚上被同学刘**外号“憨兜”的约去玩,后跟上了一部小车,听到“憨兜”跟他老大“缺牙子”通电话说去砍人。在小康村路口二辆车一起把某峰的摩托车撞倒,他们几个爬起就跑,我们下车追,我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没追到就回来了的事实等;

2、被告人邓磊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被刘*喊上车,车上有刀和钢管,在街上兜了几个圈。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刘*接到电话喊“掉头”,到小康村路口时迎面有辆摩托车,二辆小车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人分开跑,我们就下车分开追。我跟人一起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人,没追到就返回刘*车的事实等;

3、被害人邹**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骑摩托车搭“亚*”和“白菜”到小康村路口时,有两辆黑色小汽车将我们前后围住,其中一辆车将我的摩托车撞倒,两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拿了刀,我们三人就跑。我跑到金顶宾馆前面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的事实等;

4、证人王**、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二人搭乘邹**的摩托车在小康村分叉路口被二部汽车拦住并撞倒,从车上下来一伙人持刀追砍,事后听说邹**被砍伤的事实等;

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6、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

7、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邓*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搜寻并持刀将受害人砍至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邓*被他人纠集上车明知去打架,并积极参与,造成受害人损害,属于共同犯罪的同案犯,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辩解事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共同参与,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的损失原同案犯判决已予以确认,应以原判决确认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邓*、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的损失:医疗费11954.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49.94元;误工费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788.76元;合计损失40668.12元。扣除刘伟付3000元,邓*付3000元,王**付10500元,余款24168.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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