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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雪漪,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赊账收购生猪85头,共计19856斤,单价为7.9元/斤,共计人民币:15686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生猪收购单。当时被告向原告一再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猪款。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仍欠原告112600元生猪款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的情况下,被告仅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生猪款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生猪共计人民币112600元及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是事实,2014年9月23日真实买猪的是罗某甲、罗**、罗**、罗**、彭某某五个合伙人,被告只是生猪的中介,原告及五个合伙人在高安市公安局石脑派出所的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提供的生猪收购单仅仅记载生猪的重量、数量及约猪人姓名李某某信息,并未记载单价和猪款的数量。原告提供的欠条100000元,系非法证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实欠条是在被被告殴打、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出具100000元的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人,2013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有猪出售,被告约罗**等人到原告处提猪。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猪款40000元及现金3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猪款人民币拾萬圆整.李某某2013.10月8日。”后被告以罗*甲、罗*乙、罗*丙、罗**、彭某某五个合伙人中的彭某某将款带走未找到人为由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生猪共计人民币112600元及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罗*甲、罗*乙、罗*丙、罗**、彭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基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追加该五人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五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口头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追加罗*甲、罗*乙、罗*丙、罗**、彭某某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猪收购单一张、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高安公安局石脑派出所调取的原告、罗**、罗**、罗**、罗**、彭某某、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徐某某、周某某、杨**的调查笔录、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等,以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100000元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仅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但该证人只是听被告所说其受到胁迫,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其为原告与罗**、罗**、罗**、罗**、彭某某五个合伙人之间的中介为由,其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该猪款同意支付,故被告以其为中介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6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责任承担剩余12600元及双方对原告诉请的112600元猪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该两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生猪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罗*承担25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宜春**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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