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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北八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北八道**有限公司(下称北**流公司)、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北**流公司、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8时1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K2990、赣CG273挂车在高安市建山镇乐家美陶瓷厂门口路段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左侧超车,在超车后驾回原车道时,赣CK2990、赣CG273挂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K2990、赣CG273挂车系被告北八道物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4123.6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北**流公司、人**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29289.61元、住院16天;(四)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100元;(五)吴某某的户口本,证明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七)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电动车车损18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2000元;(九)被告肖某某的驾驶证、赣CK2990/赣CG273挂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肖某某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肖某某、北**流公司、人**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一)、(二)、(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医疗费没有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六)误工费按20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8时1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K2990/赣CG273半挂车在高安市建**有限公司厂门口路段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左侧超车,在超车后驾回原车道时,赣CK2990/赣CG273挂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用去医疗费28589.61元(无发票)。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车祸致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入院后行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受伤至今五月余,目前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左上肢负重差,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3100元。高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福塘自然村村民吴某某长年在建筑工地做工,原告电动车修理花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持A2D驾驶证驾驶,赣CK2990/赣CG273挂车系被告北八道物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赣CK2990/赣CG273挂车系被告**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120天,确认为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60天,确认为117元/天×60天=702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伙补费16元/天×16天=25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91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51810元给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即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赔付,由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肖某某、北八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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