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敖某某、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敖某某、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敖某某、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8时41分,被告敖某某驾驶赣C1P223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州医院门前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敖某某驾驶的赣C1P223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482.44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车辆保险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6000元是我支付的,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C1922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应该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高,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17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为准,若无发票则不应超过4元每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7522.44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4、原告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原告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5、被告敖某某的驾驶证、赣C1P223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敖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且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结婚证上的况某某未记载身份证号码,是否本案原告不清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罗小*,记载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敖某某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18时41分,被告敖某某驾驶赣C1P223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州医院门前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B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7522.44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建议休息贰月;2、适当加强右腕部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与其妻罗小(晓)红在高**州医院旁经营“高安市建国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袋食品、乳制品、卷烟零售。

被告敖某某系赣C1P223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敖某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赣C1P223车辆年检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敖某某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敖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敖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C1P233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52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8元[68×(16+10)];3、护理费7951元[68×(42678÷365)];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8天(住院68天加医嘱休息2个月),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716.1元[128×(41964÷365)];5、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65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况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1905.3元(医疗费6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8元、护理费7951元、误工费14716.1元、交通费700元)。

二、由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计人民币752.24元(被告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况某某返还)。

三、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