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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赣CK54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沙镇往太阳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20KM+300M时,右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78Z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赣CK549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88.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护理费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合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3000元为宜。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9672.3元、住院25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四):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040元;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证明、离职申请表、工资表。证明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66.67元/天计算、被抚养人为一人;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合法行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提出对户口本三性没有异议,对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小孩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后才出生的,并不是在事故发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在公司上班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看工资并未减少,既然未减少不应当主张。对证据(六)提出并不是修理厂出具的正规修理发票,摩托车是否修理及修理了哪些项目,从发票上无法反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能达到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目的,同时其小孩是原告受伤后出生,不能计算抚养费。经查证原告在陶瓷厂务工取得收入并居住在该厂宿舍,有务工单位和陶瓷基地派出所证明是事实,同时也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及工资领取表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小孩在其受伤期间出生,依法应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抚养费。误工费可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收入每天120元计算。对证据(六),原告的摩托车损主张2000元只提供了发票,未未提供修理清单或定损报告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予以采信,故酌定原告的摩托车损为1000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赣CK54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沙镇往太阳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20KM+300M时,右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78Z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N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05月29日-2015年06月19日),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7464.4元。后因原告身体不适,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继续5天(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7日),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207.9元,原告共计住院27天,合计用去医疗费29672.3元。2015年10月27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头左踝部外伤引起1)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左下胫腓关节分离;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虽经治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90%,左下肢功能丧失10.8%。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和彭**婚生儿子王**(2015年11月21日出生),现未满周岁。江西**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事故发生在公司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予以证实。陶瓷公司离职申请表和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在公司领取的月工资约为3500元。

另赣CK549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卢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告卢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7: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72.3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每天收入1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18120元(120元/天×151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3159元(117元/天×2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02元(26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040元。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建议即人民币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需抚养18年,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6793元(7548元/年×18年×10%÷2),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摩托车损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04.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990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余款29414.3元(121404.3元-9199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20590.01元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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