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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某某(下称原告)与被**某某、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某某委托代理人况复,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9时0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99E97号小车由南向北驶至高安市**房红绿灯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赣C1583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99E97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827.7元,我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险公司辩称:我司在理赔前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04天,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即使计算误工费也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07天。护理费按鉴定的90天以117元/天计算。摩托车损失过高,应以我司定损500元为准,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票据计算,否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购拐杖、坐便器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8天,医疗费为29827.7元;证据(四):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七):摩托车发票及照片。证明摩托车车损6300元;证据(八):购拐杖、坐便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拐杖、坐便器费用为200元;证据(九):被告的驾驶证、赣C99E97号小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其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九)没有异议,对(五)、(六)、(七)、(八)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三)提出我是全保的,不同意扣减非医保费用。

被告**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104天。对证据(四)提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原告从事何种职业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即使原告是做泥工,工资也不是稳定不变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税务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且这是购买价格,不是修复价格,不能因此证明摩托车损坏达6300元。对证据(八)提出对票据三性有异议,因为票据都是白条。

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一份、保险条款。证明公司定损原告摩托车损为500元,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摩托车定损单三性有异议,该清单上面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包括张某某,这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只是对摩托车表面损坏的定损,并不是将摩托车拆解后的损失清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采信。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九)被告张某某、太**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太**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0%,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非医保金额2000元。故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29827.7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对证据(四),被告太**险公司提出不应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鉴定机构的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对证据(六,被告张某某和太**险公司均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每天有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对证据(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被告张某某和太**险公司均提出6300元过高。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显示,车辆已使用一年多,虽然原告陈述车辆在事故中全部损坏,但未提供鉴定的结论或者相应的证明,而被告太**险公司提出其公司定损只有500元的损失,故依据上述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请求2000元。对证据(八)被告张某某和太**险公司均提出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拐杖和座便椅配合康复与治疗,故对其支付的两项费用200元予以支持。

对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摩托车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采纳。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以酌定20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遵守。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9时0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99E97号小车由南向北驶至高*市**房红绿灯处路段时,原告驾驶赣C1583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B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08月09日-2015年11月21日),用去医疗费医疗费29827.7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15年11月26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系车祸至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入院后行右小腿切开髓内钉固定术等治疗,受伤至今三月余,目前仍遗留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经计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1%,右踝关节部门功能丧失56%,占该肢体的12.6%,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目前仍需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择日行拆除内固定安装手术,其费用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另支付购买拐杖、坐便器费用200元。高*市大城镇杨村村委会(经办人邬**)和村民邬**、邬**、邬平权、邬兴付、邬**、邬**、邬**、邬**证明原告长年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每天收入约有200元。

另赣C99E9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摩托车损被告**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被告张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为赣C99E97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9827.7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期90天,以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的误工期180天,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天115元计算,确认金额为20700元(180天×115元/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营养期90天以每天1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900元(1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依据1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680元(16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年,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3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拐杖和坐便器费用为200元,摩托车损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71.7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68464元给原告邬某某。

二、余款34707.7元(103171.7元-684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07.7元(扣减非医保金额2000元、鉴定费3100元)给原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348元,原告邬某某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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