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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吴*与被告胡某某、万载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吴*与被告胡某某、万载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太**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50分左右,罗**驾驶赣A1N276号车在320国道846KM+600M路段撞到前方被告胡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赣CR0491/赣CT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赣A1N276号车乘坐人员黄*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A1N276号车驾驶员罗**、乘坐人吴*某、吴*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R0491/赣CT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祥**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安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748.53元、吴*损失2894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因为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在各伤者之间当分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10%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6元/天计算,时间以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按照江西省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吴某某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计算误工费。二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

被告胡某某、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吴*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原告吴*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吴*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1345.58元;证据(四):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一人;证据(六):原告吴*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851.9元;证据(七):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证据(八):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赣CR0491/赣CT998挂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胡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车辆系被告**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九):(2015)高*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已经全部在该案赔偿。

被告**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新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里面有出院休息两个月的医嘱,吴*某的误工时间应以误工两个月为准。对证据(四)的伤残没有异议,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吴*的出院诊断中记录、入院诊断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其骨折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七)的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十级伤残的依据的是吴*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作出的鉴定,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营养期和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被告**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八)、(九)被告**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吴*某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1345.58元。对证据(四),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每天收入80元计算。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17元计算。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依据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六),被告**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吴*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2851.9元。对证据(七),被告**安公司提出原告吴*的伤情是陈旧伤,对伤残十级应不予认可,三期也不应支持。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17元计算。营养期60天,以每天10元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10时50分左右,罗**驾驶赣A1N276号车在320国道846KM+600M路段撞到前方被告胡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赣CR0491/赣CT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赣A1N276号车乘坐人员黄*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A1N276号车驾驶员罗**、原**某某、吴*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某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8115.9元。后转院至新**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05月31日-2015年06月07日),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3214.68元,共计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合计11345.58元。2015年11月09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某因车祸后致左侧第2、3、4、5共四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等项规定,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某某和陈**婚生女儿陈**,生于2000年4月4日,年满15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某受伤后被送往高*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05月31日-2015年06月01日),用去医疗费1442.8元,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06月15日-2015年06月23日),用去医疗费19716.3元,合计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22851.9元。2015年11月09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至今5月余现仍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经检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1.1%,以肩关节权重指数0.7计算,右上肢丧失功能14.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若干问题职业规范(试行)》规定及本中心专家意见,原**某后续治疗费主要为内固定取出,费用共为6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等项规定,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吴*根系原**某监护人(父亲),均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中死亡当事人黄*香的亲属罗**等于2015年8月5日向高*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高*一初字132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另赣A1N27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车与罗**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吴*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3:7。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合理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吴*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1345.58元。误工费以鉴定的误工期90天为准,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每天收入8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依据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17元以鉴定的护理期60天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020元(117元/天×60天)。营养费依据江西省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元,以鉴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600元(60元/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12元(16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额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0117元,以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确认支付的2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女儿需抚养3年,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7548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132元(7548元/年×3年×10%÷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943.58。原告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2851.9元。护理费依据依鉴定的护理期60天,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17元/天计算,确认金额为7020元(117元/天×60天)。营养费依据鉴定的营养期90天,以公务员出差每天1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900元(9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60元(16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4309元/年,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8618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确认为2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9849.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某某赔偿鉴定费780元(2600元×30%)和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280元给原告吴某某。

二、余款47843.58元(51943.58元-2600元-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4353.07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

三、由被告胡某某赔偿鉴定费780元(2600元×30%)和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2280元给原告吴*。

四、余款85749.9元(89849.9元-2600元+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30%及人民币25724.97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

五、驳回原告吴*某、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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