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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瓷有限公司、涂**、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涂**、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8日09时40分,被告涂其友驾驶赣CK6759轻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仁牌陶瓷厂内卸货,卸货后因车厢未放下,撞上仁牌陶瓷厂内的煤气管道,造成赣CK6759轻型自卸货车及仁牌陶瓷厂内煤气管道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N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其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高价认字(2015)109号《关于赣CK6759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仁牌陶瓷煤气管道等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拾捌万陆仟元整(886000元)。《结论书》中的《煤气管道维修等损失物品价格鉴定表》载明:损失分19项,其中列项1、2、3、4、5、6、7为煤气管道的修复材料价格及工时费用合计111900元,列项8为煤气炉排空耗煤费合计156400元,列项9为瓷棒价格合计92250元,列项10、11为报废瓷砖价格合计36900元,列项13为面釉价格合计126000元,列项14为耗电损失合计53850元,列项15、16、17、18为电器及材料价格合计119000元,列项19为残值计19600元,列项12为员工工资合计209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赣CK6759车辆系被告**公司租赁给被告涂其友,双方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等。赣CK6759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涂其友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煤气管道固定在料厂的附近,装料货车必须经过该煤气管道卸货。事故发生前该煤气管道离地面的高度不足五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涂其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原告架设的煤气管道离地面的高度不足五米,其又未提供相应材料证实其架设的管道符合相应国家或行业标准,况且原告作为大型企业,进出料场的车辆非常频繁,而车辆型号不一、车身高度不一,企业把关键设施煤气管道设置在料场边上,且高度偏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涂其友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涂其友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公司与被告涂其友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赣CK6759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被告涂其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高安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对结论书中列项12的“工人工资”209300元,虽然事故造成原告停产,部分工人未上班,但其他工人及管理人员应当在上班,故对该结论本院认为过高,酌定50%即人民币104650元为宜;其他列项的损失均客观存在,原告就该部分损失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而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7350元(含评估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涂其友赔偿给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三、余款779350元,由被告涂其友赔偿70%即人民币545545元给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该赔偿款(545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不计免赔赔偿500000元给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余款45545元由被告涂其友赔偿给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由被告涂其友负担11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高**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且把该鉴定报告中的所有间接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1、一审中被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提供的高安市**定中心高价认字(2015)09号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前面坚定的标的为“物品损失”,后面鉴定中心结论中的大部分都是间接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承担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对高安市**定中心作出的高价认字(2015)109号《关于赣CK6759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仁牌陶瓷煤气管道等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我公司履行了重新鉴定的配合义务,双方在法院“抽签”方式共同选择了一家鉴定机构。但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安市**定中心作出的高价认字(2015)109号《关于赣CK6759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仁牌陶瓷煤气管道等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二条生产线正在正常生产。由于赣CK6759重型自卸货车突然撞击将正在供应煤气的管道损坏并落入地面,造成二条流水线上的瓷棒损坏450条、30×60、40×80的瓷砖窑中的瓷砖全部报废等经济损失,该损失都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涂其友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鉴定结论中大部分都是间接损失”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煤气管道维修等损失物品鉴定表中第1至18项都属于直接损失,这些物品或人工费都是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答辩人对鉴定表中14、15、16、17、18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答辩人认为撞坏煤气管道不会必然导致这五项设备报废,这些设备报废与答辩人撞煤气管道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答辩人撞煤气管道导致这五项设备必然报废的证据,而一审仁**司没有举相关的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故对这五项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二、上诉人上诉状中讲:“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依法无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保单签收单、投保单反映不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用明显的字体进行提示,故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十七条。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参考一审答辩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保高安公司、被上**瓷公司、涂其友、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高安市**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人保高**司虽然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中大部分都是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高安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并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的基础上,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进行了核减,也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人保高**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于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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