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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高安赣**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高安赣**限公司(下称被告赣**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2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赣**公司所有的赣CK9270号货车途经高安市黄付公路灰埠镇塘下村龙锅村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由余**驾驶的赣CF3487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客车上26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车损,但至今未赔偿。原告认为赣CK9270号车在被告平安东**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由被告黄某某向我司租赁的,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车辆在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平安东莞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高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赣CF384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余**驾驶证、从业资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及合法驾驶行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吊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329元,支付吊车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829元;证据(四):赣CK9270号货车行驶证,被告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赣CK9270号货车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赣CK9270号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原告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融资租赁合同、保单。证明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为融资租赁关系,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赣**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车损被告平安东**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确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按责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即人民币1400元。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为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赣**公司具有融资租赁资质。

2015年9月10日被告平安东**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资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6180元,该鉴定结论是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6180元,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东**司承担。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14时2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赣**公司所有的赣CK9270号货车途经高安市黄付公路灰埠镇塘下村龙锅村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由余**驾驶的赣CF3487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客车上26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F3487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高价认字(2014)395号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203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支付车辆吊车费1500元。

2015年09月20日,被告平安东**司申请对赣CF3487号车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资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6180元。

另查明,赣CK927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赣粤五星公司,该车在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黄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车与原告司机余**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余**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7: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为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6180元、吊车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96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高**有限公司。

二、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即人民币1400元。

三、余款15680元(1968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10976元,该款(10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高**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高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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