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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及第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廖*(下称被告)及第三人林*(下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经营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乙方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款项,被告分文未还,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8日,自延期之日其按照年利率22.4%计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答辩人廖*因与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高*一初字第862号),现依法答辩如下:答辩人廖*于2014年6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和35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500万元借款本金,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林*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名称:中**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名称: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付款凭证一张、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均系原件)。

(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乙方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8日,确认借款利率为22.4%/年。

第三组证据。

证据名称: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含被告与第三人夫妻身份材料)。

(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第四组证据。

证据名称:1、出示2013年4月6日谢*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谢*出具的收条、廖*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2、出示某公司汇款给谢*的汇款凭证原件8张、原告方收取谢*还款的汇款凭证原件5张、原告方出具给谢*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3、谢*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瑞金**限公司账户向廖*支付3095万元的汇款凭证、廖*于2014年6月23日向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原件均留存谢*的财务账本,该证据由谢*本人通过拍照、微信传送给原告单位财务人员)。

(二)证明目的:证明廖*于2014年6月26、27日向我公司所汇的1千万元系谢*通过廖*账户向我公司偿还的谢*欠我公司的款项。该组证据同样作为高**院受理的(2015)高*一初字第862号、863号、864号案件的证据使用,证明目的相同。

第五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出示2013年4月6日中瑞公司与谢*委托投资协议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出借2500万元给谢*,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至2013年6月10日止。

第六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出示2014年4月9日还款及担保承诺函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谢*与中**司约定2014年4月28日前还款1000万元,其余的款项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廖*作为谢*的担保保证人签字确认。

第七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出示付款凭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中**司向谢*支付借款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出示委托贷款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出示谢*银行交易,工行及廖*向谢*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谢*在南**行贷得7500万元,转入3095万元至廖*账户,委托由廖*代其向某公司还款,但是廖*仅还了1000万元,即本案中廖*所主张的三笔还款,剩余的2095万元由廖*向谢*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一份。本案中廖*主张的已还款项是谢*通过廖*账户向原告偿还谢*的欠款。

第九组证据。(一)证据名称:证人谢*出庭作证。(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廖*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千万元,收据当中的收款事由以及附件有异议,通过附件反映出是廖*付款给原告单位银行账户上,而并非是案外人谢*,因此原告在收据所记载的收款事由,认为是廖*代谢*偿还的1千万的内容,显系错误。该记载行为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本案被告廖*的确认。2、对于谢*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收据等文书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廖*出具给谢*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看,存在原告与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谢*与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单位、廖*、谢*三方之间就上述两笔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我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虽然本案被告廖*与原告单位存在担保关系,但是担保期限已过,而且原告没有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因此,廖*对谢*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对第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的是,原告是经依法批准的贷款金融机构,它所约定的月利率3.5%是违法的,而且原告与案外人谢*之间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也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谢*之间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是对原来的合同利率的变更,因此担保人廖*不承担担保责任。2、对由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之外的部分利息应当折抵欠款。3、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2、这些证据显示的只能是凭条上的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往来经济关系。这些凭条上的付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而且收款人也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廖*,而是案外人谢*。

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借款人廖*向谢*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原件。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廖*与案外人谢*之间存在另外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3、对农村信用合社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账单上显示的出票人为瑞金市**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案外人谢*,由此可见,与廖*向谢*出借的借条相互矛盾。4、对委托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体现出案外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5、对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还款说明,三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作出说明的主体,因此无从考量它的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考量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6、对工行、南**行的流水清单,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它的合法性有异议,是该组证据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无从考量,是因为该组证据当中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对打印字体不持异议,但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流水清单三性持有异议,该书证系复印件,而并非原件,无从考量它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当中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而且该份证据内容存在涂改、篡改现象,无从考量它的真实性。

第三人林*未到庭答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廖*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偿还的款项就是用于偿还涉及本案的借款500万元。补充一点,对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而银行业务经办章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具体上述两笔款项是否支付,本代理人需要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实。该两款项是廖*代谢某偿还500万元借款。如有必要,可以调取我公司的业务经办账本。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谈几点我方的观点:1、对于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应以农行印章上的时间为准,手写的申请日期系笔误。2、原告质疑该500万元款项不是偿还涉及本案的500万元借款、而是廖*代谢*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观点不是事实,理由:廖*、谢*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廖*不可能不先偿还自己的借款而去代谢*偿还借款。

第三人林*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认证如下:

、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1、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在2015年8月4日制发给被告廖*的开庭传票中注明: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廖*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与有关人员质证;被告廖*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其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已经跟被告廖*本人联系了,廖*本人有事就没有过来开庭。

2、被告代理人在2015年7月9日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据廖*反映,这笔5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一直在支付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庭行使法律释明权,划分当事人举证责任,责令被告廖*于于2015年7月19日前向本院提交其偿还原告到期债务利息的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再次要求被告方提交涉及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利息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发表陈述意见称:“廖*说没有证据。因此,本代理人本次开庭无法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证当事人证据过程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综合认证如下: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本证”)有二:其一、2012年11月10日被告廖*向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计500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反证”)有二:其一、被告廖*于2014年6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和35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500万元借款本金;其二、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完毕。

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二、三,且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印证,应当视为原告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所主张的下列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成立:2012年11月10日被告廖*向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计500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了相应利息;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划分情况分析如下:1、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定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本案被告作为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之合同义务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上述履行归还借款之合同义务行为,系消灭或部分消灭债权人(本案原告)债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提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或者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的举证责任。2、据此,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待证事实,依法得以免除其举证责任。3、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如下待证事实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即“反证”)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系对被告反驳主张的再反驳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即此时情形系本案原告作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此处指本案被告“反证”)进行再反驳而产生的新的反证活动,在此情形下,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从而免除其证明负担,确认被告待证事实的不存在。

二、这里需要再次强调两个法条的规定:(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非常明确:1、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其所主张(本证)的待证事实才能被法院认可存在;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证明责任,其所主张(反证)的待证事实才能被法院认可存在。2、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3、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法律性质(本证、反证之分),是随着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的逐步深入展开而辩证、动态变化的,由此导致的相关证明标准也不同。(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有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后,客观上依法加重了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即其反证的如下待证事实:其一、被告廖*于2014年6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和35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500万元借款本金;其二、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完毕)成立的举证责任。2、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发表质证主张后,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质证主张成立,本院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换言之,该情形亦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3、本案被告系涉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系列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详见本院受理的(2015)高*一初字第862号、863号、864号、86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为本案“有必要、必须本人到庭”的当事人;并据此依法制发传票传唤其就其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的案件事实出庭接受当事人、证人询问、并就本案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拒绝提供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500万元的相应利息的证据。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如下待证事实成立:其一、2012年11月10日被告廖*向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计500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认定被告主张的如下待证事实不成立:其一、被告廖*于2014年6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和35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500万元借款本金;其二、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完毕。

关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方面的认定,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被告与案外人谢*之间的前述法律纠纷,不在本案裁决范围内,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0日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廖*(借款协议书中称“乙方”)及案外第三人瑞金市**限公司(借款协议书中称“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壹份。协议书写明: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给乙方,乙方保证合法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二、甲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借款支付到乙方的银行账户。三、上述伍百万元整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乙方承诺在2013年1月9日前保证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高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梅*开户于工商银行银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整至廖*开户于工商银行账户上。同日廖*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言明:今收到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2013年1月9日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称“甲方”)与廖*(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壹份。该协议书言明,乙方因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2012年11月10日的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委托投资款(即前述500万元借款),需向甲方申请延长委托期限,协商如下:一、2012年11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乙方管理资金金额伍佰万元整,并应于2013年1月9日到期。现应乙方申请,上述委托资金的管理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8日。二、延期后的委托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年息)22.4%执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被告廖*与第三人林*于1999年6月18日在江西省瑞金市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号为:系合法夫妻。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款利息及承担方式的处理。1、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利息的计算与承担方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依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1)、有合法约定利息的,从其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没有约定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约定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贷;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之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2013年1月9日高**投资有限公司与廖*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有关“延期后的委托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22.4%执行”的约定,结合考量该协议书上、下文内容及同期廖*与高**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业务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其真实意思为“延期后的委托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年息)22.4%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前述有争议的22.4%的利率可以有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等三种不同理解含义;(2)、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一份延长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8日,自延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2.4%计息。(3)、被告的辩称意见: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未对原告诉状**的有关计算约定利息的利率主张提出异议。(4)、考量同期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借贷业务情况:其一、2013年1月4日瑞金**有限公司及廖*与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壹份,该协议约定瑞金**有限公司及廖*向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整,按照月利率3.5%计取投资回报[详情见本院受理的(2015)高*一初字第86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二、2013年1月5日廖*与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壹份,该协议约定廖*向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整,按照月利率3.5%计取投资回报[详情见本院受理的(2015)高*一初字第86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500万元的借款利率自延期之日起按年息22.4%计算,该约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关“(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4、在本案中,被告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则在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约定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贷;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延长上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整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计息利率从其约定(从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之日起按年息22.4%计算);延长借款期限届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计息利率亦从其约定(从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之日起按年息22.4%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借款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廖*向原告所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廖*与第三人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廖*、第三人林*连带清偿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1、计息本金为500万元;2、计息利率为年息22.4%;3、计息期限为自2013年1月9日至计息本金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被告廖*、第三人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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