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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向世群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九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及原审原告朱**、向**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南**司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赵**、九**司委托代理人陈**和原审原告朱**、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06时51分许,赵**驾驶赣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江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康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到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的朱*骑行的无号牌公共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受伤经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22时03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持逾期不参加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注意周边车辆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朱*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赵**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大于朱*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故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武警**州医院急诊,急诊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22时03分宣布临床死亡。朱*支付医疗费55725.09元,住院天数为5天。朱*于2014年10月1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殡仪馆火化。朱*户籍性质系非农业集体户。朱*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自2014年8月至9月参保杭州市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自2014年8月至9月参保基本养老保险。朱**(男,1960年出生)和向世群(女,1965年出生),均住安徽省固镇县王庄镇大蒋村,系朱*的父母亲,二人共育有朱*等三子女。另查明,赣G×××××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九**司名下。九**司为赣G×××××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赣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赵**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事故未处理,有效起止期限为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下一审验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累计记分为2。因本次事故,赵**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判决已生效。赵**已支付朱*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2887.48元。朱**、向世群起诉请求判令:1、赵**、九**司连带赔偿朱**、向世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4093.59元。2、人**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人**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遭遇交通事故并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朱**、向**系朱*的父母亲,有权作为原告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朱*驾驶非机动车且负故的次要责任,赵**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赵**驾驶的赣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朱**、向**主张九**司作为车主,应对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九**司提供了挂靠协议书,证实了赣G×××××号重型普通货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损害的,应由九**司与赵**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赵**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赵**、九**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公司抗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该公司提供了九**司签署的投保单,主张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原审诉讼中,九**司提出其未实际收到保险条款,主张人**公司未向其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人**公司对于保险条款是否已经交付给投保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投保人的声明系专门印制,由保险人提供,该声明笼统抽象,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故免责条款(含免赔率)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记载,赵**事故时持有准驾“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逾期未参加审验并不意味着其事故当时丧失驾驶资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赵**逾期未参加审验的违法行为引发,原审法院确定由人**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未加大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关于朱**、向**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损失:1、朱**、向**支出的医药费55725.09元、赵**垫付的医药费2887.4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医药费合计58612.57元,人**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计为5861.26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医保部分先行在交强险赔偿,且该部分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2、根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的记载,住院天数为5天,原审法院核定朱*在其此期间的误工费609.77元(44513÷365×5)、护理费609.77元(44513÷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营养费250元。3、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限于为处理朱*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朱*家庭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4、家属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朱*近亲属人数以及事故时间、火化时间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给予3000元。5、死亡赔偿金,朱**、向**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被告方认为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朱*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且在杭州市参保了社会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证实朱*在城镇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原审被告方的上述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13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37851×20)。6、受害人朱*死亡,朱**、向**认为,作为其父母亲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公司认为,赵**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朱**、向**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7、丧葬费2225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向**因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计847608.61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鉴于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余110000元应予以赔偿。尚余727608.61元,由赵**按照80%承担即582086.89元,应由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承担剩余82086.89元,鉴于其已支付52887.48元,尚余29199.41元应予以赔偿,九**司对于赵**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向**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朱**、向**事故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朱**、向**事故损失500000元。三、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向**事故损失29199.41元。四、九江**限公司对于赵**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4692元,由朱**、向**负担4673元,赵**、九江**限公司负担100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司在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书面声明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向九**司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己向九**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不符合九**司出具的签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九**司提出未实际收到保险条款应足以推翻“投保人声明”的反证。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而仅口头否认未实际收到保险条款即认定保险条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九**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具体明确,没有歧义,即只要持逾期不参加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无论该情形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不论任何原因),上诉人均有权依约拒绝理赔。原审判决混淆“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与“丧失驾驶资格”的概念,从而导致对免责条款的理解认定错误。四、根据淮北市公安交警机动车驾驶人综合信息查询得知:赵**因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已由原来的B2驾照降为准驾车型c1M①,而根据**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赵**实际上已不能驾驶大型货车,本次交通事故驾车行为已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上诉人对该驾驶人基本信息的查询来源于淮北市公安交警官网,该驾驶人信息应当作为认定赵**驾驶资格的依据。驾驶人赵**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同样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五、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理赔责任,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计算理赔金额,鉴于保险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之约定,上诉人在计算商业三者险赔款时亦有权扣减15%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理赔50万元,导致上诉人多赔7.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赵**准驾不符的事实不能成立,赵**的驾驶证只是被扣了三分没有去学习。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九**司,也没有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没有尽到其尽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的举证责任。二、关于九**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签章中,因为该投保人声明并没有明确、具体载明保险人免责条款,也没有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的内容,无法达到法定的明确说明程度,不能当然得表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完全正确。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免赔率15%的问题,同样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上诉人对此内容也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向世群答辩称:九**司已经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按保险金额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人**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人保南**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杭商终字第648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只要保险人只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就应当根据投保声明的内容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2、(2014)洪*一终字第903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3)浙民申字第1182号裁定书,欲证明依据该裁定书的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赵**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九**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原告朱**、向**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合情合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南**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九**司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大型货车的驾驶证除参加一般车辆换证时的审验外,还应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年审,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扣分记录的免予年审。人**公司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中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免赔的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于投保的特殊车型车辆的审验义务未作进一步说明。赵**的驾驶证已参加了2012年的换证审验,公安部门登记的驾驶证信息中载明该驾驶证下一审验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虽赵**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扣分记录,其应当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参加年审,但逾期未参加年审并不影响赵**的驾驶能力,其驾驶证也未因此而被注销,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赵**未及时审验驾驶证之间存在必然关系,故本院认为人**公司以赵**持逾期审验的驾驶证为由主张免责,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对人**公司的此节意见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10月7日公安网络查询信息,赵**在当时仍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人**公司主张赵**在事故发生时驾车属准驾车型不符缺乏依据。因保险条款约定有15%的免赔率,九**司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人**公司应赔付425000元,尚有75000元由赵**、九**司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朱世方、向世群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朱世方、向世群事故损失425000元。

四、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世方、向世群事故损失104199.41元。

五、九江**限公司对于赵**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朱**、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4692元,由朱**、向**负担4673元,赵**、九江**限公司负担10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7480元,赵**、九江**限公司负担13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赵**、九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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