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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何**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何**与被告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何**及其委托定代理人余**、被告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何*农诉称,2015年5月3日11时10许,被告何**驾驶闽C×××××号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由吴**驾驶并搭乘何*农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何*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农住院7天,吴**住院27天。被告何**为两原告垫付了医费。原告吴**经司法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吴**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9,727元,原告何*农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34.4元。

原告吴**、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吴**母亲方照乃的户籍证明及2015年上饶市信州**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方照乃生育原告吴**等四个子女);

2、上饶县交警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140号责任认定书;

3、原告要上饶市立医院出院记录;

4、江西**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2015年上饶市信州**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及其丈夫何**长期在上饶市经商蔬菜生意;

6、原告吴**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7、原告何*农在上**医院的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达辩称,被告何*达为原告吴**垫付医疗费46,993.73元,为原告何*农垫付医疗费4,548.52元。被告何*达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人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保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合并处理。并提供原告吴**、何*农医疗费发票、车辆保单等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辩称,经重新鉴定,原告吴**为十级伤残。原告吴**的护理费按27天,每天117元计算,误工费按95天,每天79元,残疾赔偿金计20,234元,交通费按27天每天10计,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原告何*农误工费按7天,每天79元计,护理费7天,按每天117元计。交通费按住院7天,每天10元计。二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10许,被告何**驾驶闽C×××××号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由吴**驾驶并搭乘何**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住院7天,吴**住院27天。被告何**为原告吴**垫付了医费46,993.73元,为原告何**垫付医疗费4,548.52元。原告吴**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晋江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为十级伤残。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晋江市分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吴**认为按司法鉴定结果误工期按180天计,护理期按90天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按95天计,护理期按27天计,医疗费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原告吴**的上述主张是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吴**可获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46,993.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15年江西省农民纯收入10,117元×20×10%计20,234元,误工费180×126.6元(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元)计22,788元,护理费90天×2015年江西省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117元计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计540元,营养费27天×20元计5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江西省农民年消费性支出7,548计):7,548×5×10%×4计943.5元。原告吴**共可获赔偿总额为117,569.23元。原告何**可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计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26.6×7计886.2元,护理费117×7计819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何**可获赔偿合计6,633.72元。被告中国人**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72,49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45,073.73元。被告中国人**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1,805.2,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28.52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11时10许,被告何**驾驶闽C×××××号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由吴**驾驶并搭乘何**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何**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72,495.5元,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73.7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1,805.2元,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4,828.52元。被告何**为原告吴**垫付的46,993.73元医疗费,为原告何**垫付的4,548.52元医疗费,二原告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人身损害损失72,49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人身损害损失45,073.73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农人身损害损失1,805.2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赔偿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农人身损害损失4,828.52元;

五、原告吴**返还被告何*达46,993.73元;

六、原告何**返还被告何*达4,548.52元;

七、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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