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谢海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善诉称,经熟人马**介绍,被告谢**有意购买原告的一台旧装载机,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马**到泰和县仔细察看了原告的装载机,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台旧装载机,售价81000元。被告当天支付31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50000元,在六个月内(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后欠条到期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载机出卖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陈述,但只同意再支付35000元货款。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了31800元给原告,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31600元装载机货款和给原告老婆的200元红包;第二,由于被告不懂装载机的市场行情,才会出具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认为这台装载机的卖价明显高于市场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本来不认识,经熟人马**介绍,被告有意购买原告的一台旧装载机,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马**到泰和县察看了原告的装载机并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台旧装载机,售价81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31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原告当天出具了欠条给被告,双方约定在6个月内付清货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利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计算,但原告仅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实际支付31800元货款且该装载机卖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只同意再支付3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