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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诉被告余**、江西水**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余**、江西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一村律师,被告余**、水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余**驾驶被告水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赣A2X337小车在南昌市红**站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赣A2V10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红谷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疗费16850.68元、门诊费用98元,合计16948.6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损伤之日起全休90天,营养期6周,护理期6周;鉴定费3400元。原告还支付修车费(车辆损失费)4000元。原告及家人为失地居民,居住在城镇很多年,原告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父母均81岁,无生活来源需抚养,婚生小孩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赣A2X337车向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8.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3360元(3000元/月÷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33元(15142元/年×10年×10%÷3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车损)4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0085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水运出租车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被告余**驾驶被告水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赣A2X337小车在南昌市红**站大街交叉口与原告李**驾驶的赣A2V10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06856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摄片情况拆除内固定等。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98元,住院医疗费16850.68元。2015年3月19日,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父亲李**于1933年1月18日生;母亲肖**于1933年11月25日生,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生育子女共计三名。庭审中,原告提供销货记录卡,金额共计3090元,该单据仅加盖西湖区鸿程汽车装修部印章。此外,被告余**提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还查明:被告水运出租车公司系赣A2X337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余**承包经营该车辆。被告水运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作为本案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运出租车公司虽系肇事车辆赣A2X337小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月收入为3000元的相关凭证,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判定为1500元。被告余**提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无举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6948.68元(门诊医疗费98元+住院医疗费16850.6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5、误工费4349.70元(1450元/月÷30天×90天);6、护理费2983.68元(25931元/年÷365天×42天);7、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67元(15142元/年×5年×10%÷3人);10、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86713.73元。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1694.87元(16948.68元×10%)由被告余**承担,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5018.86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赔偿款85018.86元元。

二、限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赔偿款1694.87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余**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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