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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赣C775XX重型货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2012年12月23日4时,秦海如驾驶湘H292XX重型货车沿G319线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由杨*驾驶的赣C775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及赣C775XX重型货车乘客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秦海如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车辆损失116000元、路损8000元、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1590元、停车服务费1280元,合计13267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67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答:1、赣C775XX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我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我司负次要责任,可在交强险之外按照30%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路损及施救费价格过高;停车费、停车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承担。4、原告投保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应当在车损中扣除。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赣C775XX车辆行驶证1份、杨*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附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1张、路损收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停车服务费收据1张。被告经质证认为:行驶证应提供有效期至2012年12月的证据,要确认行驶证合法有效之后才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路损收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公路损失确认书及相关照片进行佐证,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提及存在路损,对路损收据不认可;停车费、停车服务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且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二个月,我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份、投保单2份、发送保险单签收单1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是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赣C775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路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车服务费的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775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8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1000元。2012年12月23日4时,秦*如驾驶湘H292XX重型货车沿G319线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G319线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赣C775X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及赣C775XX货车乘客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秦*如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无责任。2014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就赣C775XX货车的修理费用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结论为:赣C775XX号车的修理费总金额11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定损结论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向益阳市沧水铺镇城管队支付因事故造成的路损费用共计8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益阳市赫**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5800元、停车服务费128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益阳欧**有限公司支付赣C775XX车辆修理及配件费计人民币116000元,向益阳**施救中心支付停车费15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775XX号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修理费116000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1590元、停车服务费128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依法承担。原告支付的路损费用8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种,依据合同约定应在赔偿款中扣减1000元;湘H292XX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湘H292X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亦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7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赣C775XX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可在交强险之外按30%对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宜丰**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70元。

二、驳回原告宜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宜丰**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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