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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王某某,被告欧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U1150重型厢式货车沿英雄七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进入英雄大道十字路口时,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后侧与沿英雄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驾驶的赣CK5727重型自卸车车头左前面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CU1150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39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损失10000元。

被告欧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郑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与承租人即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欧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我方承保车辆即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合格证,如原告未提供上述合法二证我司拒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请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且应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务工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且标准应当按照87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均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赣CU1150的行驶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118379.31元,在武警**队医院住院176天的事实;(五)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需730天,后续治疗费23400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六)康复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康复器具费2800元;(七)原告户口本、父母户口本、出生证明、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小孩及父母需要扶养;(八)在南**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出院记录一份及用费清单,证明后续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了30370.61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均表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五)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我司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合法性有异议,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当计算至住院期间的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同意被告**公司代理人意见;对证据(八)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治疗费仅仅花费3千余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金额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五)我司认为应当以保险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期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六)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有医嘱、鉴定意见写明需要康复器具治疗,我司不认可;对证据(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计算依据错误,该计算方法会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年消费性支出。

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身份证,证明我司与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出租人即被告**公司,对外具有公示力的应当是被告**公司

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人**支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上述有关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人保**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有关证据,且被告**公司等均不认可以及承担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18379.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上述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9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罗*后续治疗费用(含慢性骨髓炎治疗、瘢痕修复)评定为740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今后是否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目前无法明确。若行膝关节置换术,其具体费用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票予以认定或参考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报告书协商解决,具体年限根据我国人均寿命规定执行。对上述意见,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六),属合理使用的康复器具费用,酌情应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08时3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U1150重型厢式货车沿英雄七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进入英雄大道十字路口时,该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后侧与沿英雄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驾驶的赣CK5727重型自卸车车头左前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经南昌市公**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队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76天(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30日)、用去医疗费合计118069.61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南昌康**有限公司购买康复器一套,已支付2800元。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0350.61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残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丧失功能27.4%。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现遗留左膝部、小腿及大腿较大范围瘢痕,左膝内侧皮瓣臃肿,瘢痕挛缩,经检查计算占体表面积4.2%,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730日、营养期730日、护理期730日;后续治疗费234000元,花费鉴定费34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保**公司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4000元(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另行处理)。丰城市公安局丰矿分局户政股、丰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居民罗**(1940年10月5日生)与其妻子夏**(1942年4月10日生)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罗**、次子罗*即原告、女儿罗*乙。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已生育两子,长子罗**、次子罗*乙。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持B2E驾驶证驾驶赣CU1150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年检合格,该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原告在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之后的治疗有关费用,应视为后期治疗费用,并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74000元,今后若行膝关节转换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赣CU1150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被告欧某某、郑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183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住院176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760元(住院176天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74000元、护理费20592元(护理期176天按117元/天计算)、误工费2590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按在岗职工平均收入确认为200天×129.5元/天)、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2%×20年=1069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61.32元(两子17年×15142元/年×22%÷2+父母14年×15142元/年×22%÷3)、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1268.9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U1150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罗*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12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付鉴定费3440元给原告罗*。

三、余款287868.9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已赔付10000元),被告欧某某、郑某某负连带清偿。此款中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287868.93元给原告罗*。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被告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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