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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付、陈*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付、陈*明(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公司(原告宜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付、陈*明在高安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公司融资借款15万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赣C797**/赣CN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日,两被告仅归还借款25755万元及前期利息4245元,合计30000元。2013年9月3日,陈*付驾驶车辆在福建三明发生造成死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垫付赔偿款5万元。此外,我公司还为两被告垫付车船税2000元、车辆营业税3827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12424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判令俩被告归还垫付款9027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付、陈*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赣C797**/赣CN2**挂车而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后,先后还款三笔共计本、息30000元。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付驾驶赣C797**/赣CN2**挂车在福建省高速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

被告陈*付、陈*明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当庭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4日被告陈*付、陈*明购买赣C797**/赣CN2**挂车营运,在首付部分购车款后,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日双方就赣C797**/赣CN2**挂车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支付欠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1500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欠款本金8585元及利息1415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欠款本金8670元及利息1330元,尚欠借款本金124245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的利息。2013年9月3日被告陈*付驾驶该车在福建省三明市发生四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处理中,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赣C797**/赣CN2**挂车现仍被福建**列区法院查封。被告自事故发生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

被告自福建省三明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再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车船税和营业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付、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24245元给原告宜丰**有限公司,并按月利率1%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限被告陈*付、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50000元给原告宜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陈*付、陈*明承担36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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