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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彭**、宜丰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彭**、宜丰县**有限公司(利**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3日08时05分,彭**驾驶赣CN22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长浏高速大瑶收费站内,雷**在车下指挥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因彭**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右前方车轮将雷**右腿扎伤。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雷**在湖南省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08月13日—2014年09月25日),用去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46138.53元,病历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雷**出院后休息2周。另赣CN2225号车所有人为利**司,该车在在太**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在人**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彭**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年检合格。本案中彭**驾车和雷**发生交通事故,该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5。事故造成雷**损失,对其要求彭**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彭**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司和太**司均提出雷**与彭**系夫妻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雷**与彭**是夫妻关系,但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伤害雷**的故意,故太**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和门诊费确认已支付的46138.53元。误工费雷**未提供证据,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78元,以其住院天数和需休息14天计算,确认金额为4446元(78元/天×57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3784元(88元/天×43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118元(26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486.5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230元给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30元);二、余款37256.53元(56486.53元-19230元)由彭**赔偿50%即人民币18628.27元,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雷**;三、驳回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彭**承担679元,雷**承担6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若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不用受到处罚,还能得到保险理赔,会加大道德风险,引发社会危机。第三、本案中,交警到现场时,肇事司机彭**已经带着雷**离开了现场,事情发生的经过只有彭**和雷**的口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19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彭**驾驶车辆将其妻撞伤不是故意行为,是意外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利**司及太**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应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雷玉容与彭**虽是夫妻关系,但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伤害雷玉容的故意。《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因此,人**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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