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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万某武、中国太平洋**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万**、中国太平洋**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被告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万某武驾驶赣GR2556轿车由永修县三角乡建华村百子洲路口左转弯驶上沿河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某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714.35元。现要求被告万某武赔偿医疗费13714.35元(不含被告万某武垫付医疗费67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它开支98元(购置拐杖用),合计30261.3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武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在永**民医院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751.8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同意依法、依保险合同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万某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3、永**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南昌**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为治疗”前交通动脉瘤”到南昌**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6天。

4、南昌**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D0729642号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此两张收据为原告在永修住院期间到南昌检查费用合计2389.57元),证明原告在南昌**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3596.35元、永**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永**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8元。

5、保险单,证明赣GR2556号车在太**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

6、购买拐杖收据,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98元。

7、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万某武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的费用,故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6,因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但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永**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南昌**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编号为0127452163、0127504942、000598089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南昌**属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009386679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配置拐杖的证明,且为收据又无销售部门盖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将依据住院时间酌定。

被告万某武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永**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在永**民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6751.82元以及用药情况,其中有非医保费用161.4元。

原告质证称,其在永**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是被告万某武垫付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质证称,被告万某武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提供了正规发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要扣减非医保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万**提供的原告在永**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并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的单据及用药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万某武驾驶赣GR2556号小轿车由永修县三角乡建华村百子洲路口左转弯上沿河大道时,与原告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修县人民住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原告在永**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16日到南昌**属医院做头颅CT平扫+CTA检查,结果为前交通动脉瘤和右侧大脑动脉硬化。2015年8月18日,原告从永**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前交通动脉瘤、右侧大脑动脉硬化。永**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原告)入院后行左足石膏托外固定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折除石膏时间),患者病情渐好转。同时,原告因前交通动脉瘤转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206.78元。入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下肢骨折(左),出院诊断为:劲内动脉闭塞(右)、下肢骨折(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门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259.39元(含原告在永**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南昌**属医院做头颅CT平扫+CTA费用2389.57元,原告从永**民医院出院复查费118元,被告万某武垫付医疗费6751.82元)。事故车辆赣GR2556车在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职业为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到城镇务工。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并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就摩托车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永修支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万**和太**财保永修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3714.35元(不含被告万**垫付医疗费6751.82元)、护理费117元/天17天=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误工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购置拐杖费98元。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门诊、住院、检查、复查花费的医疗费9259.39元(含被告万**垫付医疗费6751.82元)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颈内动脉闭塞在南昌**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的医疗费11206.78元以及相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南昌治疗颈内动脉闭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90天误工计算误工损失没有确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依永**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关于治疗趾骨骨折需石膏托外固定6-8周折算,并综合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误工时间同意按6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60天2899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4831.83元,护理费认定为117元/天11天=1287元、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438.22元(含被告万**垫付款6751.8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以上款项应由被告太**财保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庭审中,太**财保永修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按20%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永修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安医疗费2507.57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4831.83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1068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永修支公司给付被告万某武垫付款6751.8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78.5元,原告孙*安承担100元、被告万某武承担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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