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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与余**、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余**、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沿婺桃线由瑞昌市南义镇往瑞昌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昌市横港镇远景村路段时,因会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解放**一医院治疗,随后又转至瑞**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4天。医嘱证明原告在解放**一医院住院时需要三人陪护,在瑞**民医院住院时需要两人陪护,原告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出院后原告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63400元;并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负全部责任,原告江**没有责任。赣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097.64元,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我没有逃逸也没有醉酒驾驶,我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我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保险约定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4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江**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5年1月31日瑞**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病情需要转院治疗。

第四组证据,中国人**七一医院病情介绍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需要购买人血蛋白,住院期间3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

第五组证据,2015年7月22日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时仍然是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

第六组证据,医药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共产生医药费321511.14元。

第七组证据,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一级,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6340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3400元。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5份、住宿费收据三份,证明产生交通费975.5元,住宿费350元。

第九组证据,中国天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赣G*****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

第十组证据,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初字第50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请,瑞昌市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两被告医疗费用90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余**和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和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余**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时,本院依法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两被告认为医嘱护理人数过多。本院认为医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余**认为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予以确认,对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委托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两被告都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余**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余**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江西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除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两被告都有异议,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余**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余**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沿婺桃线由瑞昌市南义镇往瑞昌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昌市横港镇远景村路段时,因会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解放**一医院治疗,随后又转至瑞**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4天。医嘱证明原告在解放**一医院住院时需要三人陪护,在瑞**民医院住院时需要两人陪护,原告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出院后原告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63400元;并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负全部责任,原告江**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赔偿原告33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并在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后支付90000元给原告。被告余**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097.64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余**虽然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余**驾驶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及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赔偿。

对原告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21511.13元。2、护理费:(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18元/天×79天×3人、(在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18元/天×93天×2人、(出院后后期护理费42678元/年×13年,以上三项共计604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4天=3480元;4、营养费20元/天×174天=34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3年=131521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8、鉴定费3400元。9、后续治疗费38400。以上合计1138020.13元。扣除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金额58192.42元和鉴定费3400元,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江**1076427.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40000元后,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36427.71元。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中颅骨修补费25000元并不一定发生,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在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第1点的意见,颅骨修补并不一定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应该按照平均寿命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护理期限的计算应参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

本院认为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余**需要赔偿原告江**鉴定费34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8192.24元。扣减被告余**已支付的赔偿款33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8592.24元。对非医保用药金额的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各负担1000元。因上述鉴定费已由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余**还应支付被告太**财险九江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金*各项损失共计936427.71元。

二、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金莲28592.24元。

三、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627元,由被告余**负担12210元,原告江金莲负担4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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