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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及委托代理人饶**、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查为民驾驶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战前路从西往东行驶,11点49分许进入城北车站时,将从道路南侧人行道横过城北车站入口的原告刮到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查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G***号客车所有人为龙**司,查为民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客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民医院,随即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经过5次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才基本稳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南大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015年6月23日经江**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所鉴定,原告辅助器具装配费为99000元。原告受伤后,其父母被迫放弃工作专门护理原告一年多,给整个家庭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除龙**司支付了91840.58元后,原告尚有20余万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761.8元(其中,护理费26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查为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龙**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依法承担责任;查为民为本公司聘请的司机,属职务行为;之前垫付相关费用9万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江伤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过高诉请,清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上午,査为民驾驶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站前路从西往东行驶,11时49分许右转弯驶出站前路进入城北车站时,将从道路南侧人行道横过城北车站入口的原告刮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査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民医院救治,简单包扎之后随即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以下简称“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修水**民医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7.98元。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从洪都中医院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078.8元。出院诊断为:1.第1趾间关节、第2、3、4、5远侧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足背皮肤软组织脱套并缺损;4.胟伸肌腱、第2、3、4、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2014年4月30日和6月12日,原告两次到洪都中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8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到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足伸趾肌腱重建修复术。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580.3(16476.3元+104)元。出院诊断为:右足严重碾压伤术后,右足伸趾肌腱缺损。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修水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67.6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到洪都中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4元。同年8月1日,原告到南昌**属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费诊疗费518.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第三次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全麻下行右足疤痕切除跖骨复位固定术。至2015年12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158.2元。出院医嘱为:右足术后疤痕挛缩、伸趾肌腱粘连。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90.6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瘢痕挛缩术后。从修水**民医院出院当天,原告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316.6元。

2014年8月18日经南昌大**定研究所鉴定,原告右足碾压伤遗留右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肌腱重建、足趾关节融合术)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12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200元。2015年6月23日,江**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足部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每年的维修费用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建议适配用于原告足趾部分缺失的足部矫形器,定制价格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2、一般情况下,矫形器使用壹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3、每次定制足部矫形器时间约柒天左右;4、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修水支公司对原告右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医保外用药申请鉴定。2015年10月19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玖)伤残等级;医保核减金额为9342.07元。鉴定费3300元(修水支公司已支付)。

经查,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龙**司。2014年1月16日,龙**司就该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查为民系龙**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查为民正在从事公交客运工作。

另查,龙**司总共向原告垫付了99000元现金。修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再查,自2012年9月起至今,原告在修水县义宁镇第二小学就读并和父母租住于义宁镇北门路54号1单元402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买“足托”(1500元)和“硅胶半足”(5600元)的发票两张,共计7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修水**民医院和南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昌大**定研究所、江**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和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学籍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11时49分许,查为民驾驶赣G***大型普通客车进入城北车站时,将从人行道横过城北车站入口的原告刮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查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龙**司已就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查为民系龙**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龙**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9184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2250(90天×25元/天)元。4、护理费14160元(120天×118元)。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即原告的父亲钟*甲所从事的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了钟*甲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赣G***号车(所有人为钟*甲)的行驶证。因行驶证的颁发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即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近半年之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父亲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24309元/年×20年×22%)。自2012年9月起至今,原告在修水县城学习和生活,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器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6100元(5600元+1500元+99000元)。根据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附注(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99000元。8、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334710.18元。因原告的医保外用药为9342.07元,故由修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25368.11元。本案中原告可获各项赔偿共计334710.18元,抵除龙**司垫付的99000元及修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差225710.18元,由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龙**司已垫付的99000元,抵除其应承担的9342.07元,剩余的89657.93元由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225710.1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垫付款89657.93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元、第一次鉴定费3700元,合计9196元,由被告修**通有限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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