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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学生诉被告夏**、夏**、太平**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夏**、夏**、太平**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被告夏**、被告太平**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与被告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夏**驾驶鄂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港口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溪口集镇路段,因驾驶不当,避让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勘查。原告被送往修水**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6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时限15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原告事发前在家从事建筑小工和田地耕种,有劳动能力。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48.28元,其中被告夏**支付了医疗费13818.18元,原告还有63230.10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另被告夏**驾驶的鄂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夏**所有,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3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涉事车辆鄂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夏**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损失认可。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超过1万的部分,被告夏**自愿承担15%,被告夏**已经垫付了原告梁学生的医疗费14396.18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宁公司辩称,涉事车辆鄂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车辆的投保人也是被告夏**,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宁公司需要核实被告夏**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件是否有效;同时原告诉请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太平**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年满七十二周岁,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告适当进行劳动并不能说明其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被告太平**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偏高且依据不足,医嘱休息只有两个月,但评定护理期、营养期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偏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夏**驾驶的鄂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港口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溪口镇集镇路段,因驾驶人操作不当,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入院诊断均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下地拄拐行走,期间在医生的指导下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第1、3、6个月复查骨盆半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后1年到1年半时来我院拆除钢板,3、门诊随诊;共花费医疗费用14515.68元,其中14396.18元系被告夏**支付。2015年6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横过马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梁**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太平**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梁**的9级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商议后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5日,江西**定中心出具了“九司鉴中心(2015)临重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本院依法送达了江西**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临重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及被告夏**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意见。

被告夏**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是本案事故车辆颚L4255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系被告夏**从陈**处购买,该车转手买卖多次,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现登记在夏其志名下,被告夏其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

另查,原告梁**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系聋哑人,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做了上门女婿,家庭经济较困难。原告梁**在家一直从事耕种,农闲时会偶尔到邻近村民家做建筑小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修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卖车协议、修水**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夏**驾驶的鄂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港口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溪口镇集镇路段,因驾驶人操作不当,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江西**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5)临重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住院2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因此其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酌定为80天。原告梁**虽然年满72周岁,但其女儿出嫁,儿子上门落户于女方家,依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梁**须自食其力,和做小工是其妻子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原告梁**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江西省农林牧副渔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80天、每天8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宁公司辩称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并提供了其本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但该回单属单方证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夏**均不认可,且原告梁**的陈述与被告夏**陈述一致,原告家属看见夏**在医院交付医疗费且数额一致,被告太平**宁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梁**治疗花费了1万元,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4675.68元【医疗费14515.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760元(22元/天×80天)被告太**财保虽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6400元(80元/天×80天);3、护理费9440元(118元/天×80天),原告起诉按118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6187.2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8年×20﹪),原告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其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江西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7、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702.88元。被告太平**宁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46227.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1618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13998.33元【医疗费用(医疗费10000+4515.68×85﹪+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760元)-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以上的部分,被告夏**同意按被告太平**宁公司的意见自己承担15﹪】,两项保险共计60225.53元。被告夏**支付了医疗费14396.18元,扣除被告夏**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及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677.35元(4515.68×15﹪),被告太平**宁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夏**11918.83元(14396.18元-(1800元+677.35)】。被告太平**宁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梁**48306.70元(60225.53元-11918.83元)。被告夏其志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学生48306.70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夏**11918.83元;

三、驳回原告梁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梁**负担326元,由被告夏**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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