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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藏某堂、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李**、淄博**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藏某堂、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支公司(下简称太**财保贾*支公司)、李**、淄博**限公司(下简称天**公司)、中华联合**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下简称太**财保临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太**财保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被告太**财保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某堂、被告天**公司、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受害人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中止审理,同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4时38分许,被告李*玉驾驶鲁CE6913/鲁C3C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永修路段时,撞上在行车道内跑动的奶牛后便将车辆停靠到应急车道上。随后,原告驾驶的粤B6E5R2小轿车撞上倒在地上的奶牛,车辆失控后又撞上李*玉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鲁CE6913/鲁C3C95挂车,造成原告和小轿车上另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奶牛系从被告藏某堂驾驶的苏CY3817/苏C2D5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掉落。事故经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藏某堂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CE6913/鲁C3C95车驾驶员李*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藏某堂驾驶的车辆在太**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玉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在太**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故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15643.6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374元、误工费105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9935元(其中拖车费1032元、车辆维修费78903元),合计1109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藏某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财保贾汪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Y3817/苏C2D5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医疗费部分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另被告藏某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装载运物,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玉辩称:其是事故车辆鲁CE6913/鲁C3C9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天**公司,并由天**公司向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向太**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鲁CE6913/鲁C3C9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属实,在查清鲁CE6913号车驾驶员李*玉证照齐全、无饮酒驾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但要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理赔金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须有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正式发票等证据证实,且此项费用确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请法院严格依法确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财保临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E6913/鲁C3C9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但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B6E5R2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5万元的驾驶员责任险属实,同意按责任划分15%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本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即主体适格。

2、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2015)第3632026201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苏CY3817/苏C2D5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藏某堂负主要责任;粤B6E5R2小型轿车驾驶员即原告陈**、鲁CE6913/鲁C3C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李*玉负次要责任。

3、江**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5643.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

4、拖车费发票、大**公司证明、估损单及估损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79935元。

被告藏某堂未到庭质证。

被告太**财保贾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车损金额无异议,但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苏CY3817/C2D52车与原告的车未发生接触,故不应当承担车损费用。

被告李*玉第一次庭审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太**财保临淄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太**财保贾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车损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太**财保贾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车损和拖车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该二项赔偿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藏某堂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财保贾汪支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闽A705R8小轿车照片6张,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另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1、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藏某堂与保险公司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有10%的绝对免赔率。藏某堂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款中扣减10%。2、保单三份,证明苏CY3817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苏C2D52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经调查,被告太**财保贾汪支公司提供的闽A705R8小轿车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与三份保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陈*月出具的收到李**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李*玉提供的由陈*月出具的收到2000元钱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邮寄)提供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鲁CE6913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该车的出险时间、地点和出险经过。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太**财保临淄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了鲁CE6913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鲁CE6913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所有的粤B6E5R2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和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陈*月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6日4时38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鲁CE6913/鲁C3C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11KM+479M处时,撞上前方一头在行车道上跑动的奶牛,被告李**见状即将鲁CE6913/鲁C3C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在应急车道内。随后,原告陈**驾驶粤B6E5R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时亦撞上了前方倒在快车道路面上的奶牛,车辆因撞击奶牛后失控又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CE6913/鲁C3C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粤B6E5R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乘车人曹**、曹**、柯**四人受伤,一头奶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奶牛系从被告藏某堂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Y3817/苏C2D5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掉落。原告陈**受伤后由永**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5643.6元。原告陈**的伤情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面部擦伤、视网膜出血、视神经损伤。院方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陈**等四人不同程度损伤。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2015)第3632026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藏某堂驾驶机动车装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遇夜间行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占份额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启动后,被告太平**支公司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准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陈**医疗费2000元。

被告藏某堂驾驶的苏CY3817/苏C2D5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驾驶的鲁CE6913/鲁C3C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在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陈**驾驶的粤B6E5R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乘客)5万元和司机责任险5万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1409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陈**的粤B6E5R2号小型轿车经太平**昌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78903.67元、经江西上海**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78903元相一致。期间花费拖车费600元,高速公路事故施救费432元。

被告藏某堂、李**、陈**在事故发生时均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侵权人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原告陈**要求被告藏某堂、太平**支公司、李**、天**公司、联合财保**支公司、太**财保临淄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5643.6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374元、误工费105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9935元,合计110932.6元。本院就其中的医疗费15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374元、财产损失费79935元予以采纳。营养费认定420元、误工费认定10399.0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10211.65元。被告藏某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陈**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1409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苏CY3817/苏C2D52车和鲁CE6913/鲁C3C95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和粤B6E5R2车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以赔付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按比例赔付。本案原告陈**的损失为110211.65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为13373.05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6903.6元、财产损失79935元)。曹**的损失为34221.6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为13488.60元、医疗费赔偿部分为20033元、鉴定费700元)。曹**损失223538.48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为153171.92元、医疗费赔偿部分为68366.56元、鉴定费2000元)。柯水凤损失11741.6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为5090元、医疗费赔偿部分为6651.6元)。故原告陈**应从苏CY3817/苏C2D52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款6686.53元;医疗费用项下获得赔偿款1509.86元,从鲁CE6913/鲁C3C95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款6686.53元;医疗费项下获得赔偿款1509.86元。尚有13883.89元参与三责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理赔即苏CY3817/苏C2D52车从三责险中赔付给原告陈**(13883.8970%)(1-10%)=8746.85元;藏某堂赔偿给原告陈**971.88元;鲁CE6913/鲁C3C95车从三责险中赔付给原告陈**(13883.8915%)=2082.59元;粤B6E5R2车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中赔付(13883.8915%)=2082.59元;财产损失79935元,由苏CY3817/苏C2D52车从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从商业三责险中赔付(79935元-4000元)70%(1-10%)=47839.05元,藏某堂赔偿(79935元-4000元)70%(1-90%)=5315.45元;由鲁CE6913/鲁C3C95车从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从商业三责险中赔付(79935元-4000元)15%=11390.25元;由粤B6E5R2车从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79935元-4000元)15%=11390.25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太**财保临淄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以原告陈**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要求扣减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支公司以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违法违规装载发生事故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应扣减10%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支公司以苏CY3817/苏C2D52车与粤B6E5R2号车未发生接触,故粤B6E5R2车的维修费、拖车费等损失不应由苏CY3817/苏C2D52车承保的太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支公司和太**财保临淄支公司以本事故主次责任按6:2: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使三台事故车辆均在原有的比例7:3基础上下降十个百分点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公司以商业险保险合同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公司关于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二项财产损失仍与人民财保**公司有关,因为粤B6E5R2车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贾汪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陈**10196.3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68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09.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从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给原告陈**56585.9元,共计人民币66782.2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博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陈*月8196.3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68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09.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博中心支公司退给被告李*玉垫付款2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从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给原告陈**13472.84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陈**2082.59元;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11390.25元,合计13472.84元。

五、由被告藏某堂赔偿给原告陈**6287.33元。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260元,由被告藏某堂承担882元,由被告李*玉、淄博**限公司共同承担189元,由原告陈**承担189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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