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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与被告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西**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甘双喜、被告陈**、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艳诉称,2015年6月12日22时20分,杨*驾驶赣G﹡﹡C号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沿江路由西往东行至大众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并与刘*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赣G﹡D﹡号小车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与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双侧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伤。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杨*驾驶的赣G﹡﹡C号两轮摩托车系陈**所有,刘*驾驶的赣G﹡D﹡号小车系丁**所有,两车均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22.08元(其中医疗费18480.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586.2元、护理费7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同意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庭审核。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辩称,我把车子借给我女婿杨*,他有货车驾驶证,没有小车驾驶证。其他意见与杨*相同。

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杨斌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本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其他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医嘱为准。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作答辩。

被告丁**辩称,本人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20分,杨*驾驶赣G﹡﹡C号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沿江路由西往东行至大众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并与刘*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赣G﹡D﹡号小车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杨*驾驶的赣G﹡﹡C号两轮摩托车系陈**所有,该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刘*驾驶的赣G﹡D﹡号小车系丁**所有,该车2015年4月9日在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原告诊断为:左颞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双侧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伤。原告治疗费合计为18480.73元。修水**民医院在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月。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江西**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杨*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2000元。另查,原告母亲冯**(1937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子两女。

诉讼中,修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9日,南昌大**定研究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匡俊艳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保险单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晚,杨*驾驶赣G﹡﹡C号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沿江路**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刘*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刘*驾驶的车辆分别已在修水支公司、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修水支公司、西**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责任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80.73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意见处理即计算115天(住院25天﹢休息3月),经计算为9957.85元(86.59元/天×115天);3、护理费2968.5元(118.74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营养费550元(22元/天×25天);6、交通费800元;7、本案原告虽属农业户籍,但从查明的事实表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修水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冯**的生活费1892.75元﹦50510.75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767.83元(医疗项下21530.73元、伤残项下66237.1元),由修水支公司、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3118.5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1530.73元,由杨*承担60﹪即918.44元,由刘*、原告各承担20﹪即306.15元。对于刘*承担的部分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以上,西**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3424.7元(43118.55元﹢306.15元)。本案中,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由杨*承担的部分,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同时对于杨*已支付的12000元在抵除原告的赔偿款后不予返还。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87461.68元(87767.83元-306.15元),抵除杨*已支付的12000元,尚差75461.68元,由西**公司赔偿43424.7元,由修水支公司赔偿32036.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匡俊艳各项损失32036.9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西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匡俊艳各项损失43424.7元。

三、驳回原告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14元,由原告匡**负担1717元,由被告杨*负担2400元,由被告刘*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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