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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江西省**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书记员谢**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因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而发生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343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煤款,但被告均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73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73430元。

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做为认定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二被告欠原告煤炭款73430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开货车的,同时运送煤炭进行销售。2014年上半年,被告吴某某的儿子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运送煤炭至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约定煤炭的价格为680元一吨。之后,原告便陆陆续续运了若干煤炭至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处。2015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7343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煤款73430元,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销售煤炭,原告履行了其交煤炭的义务,二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煤炭予以了接收,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二被告也对原告的给付也予以认可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作为买方的二被告应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煤炭款7343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吴某某尚欠原告贺**煤炭款734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春分行袁**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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