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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中国人民**司福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刘根,被告中国人**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平**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叶*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女儿叶**)行驶在修水县黄沙镇瑶村村路段时,与被告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浙C****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叶*及女儿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叶*受伤后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修**警大队对该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未果。事故车辆浙C****小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人民财保福鼎公司、平安财保瑞**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189.46元、误工费15,164.4元(126.3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9,720.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护理费7,124.4元(118.74元/天×60天)、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236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6,724.86元,扣除被告徐**已垫付的23,189.46元,还需赔偿原告313,535.4元。

被告徐刘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要求一并处理自己23,189.46元垫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鼎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相关票据和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付;2、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定;3、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子女抚养费应当有证据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由法院核定;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扣减2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女儿叶**,另案起诉)行至修水县黄沙镇瑶村村路段时,与被告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浙C****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叶*及女儿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叶*受伤后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修**警大队对该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小轿车系被告徐**所有,其持有驾照准驾类型为B2D型。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于事发前向被告人民财保福鼎公司、被告平安财**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刘根垫付叶*医疗费23,189.46元。

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和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外包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关联程度较高,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福鼎公司、被告平安财**公司虽有异议,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被扶养人为其母饶钦连、儿子叶*和女儿叶佳倩的事实、母亲饶钦连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叶*与兄弟叶*、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修水县新湾乡新湾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关联程度较高,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欠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以下详细阐明:

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189元(四舍五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在交强险外医疗费中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般以受害人的户籍为依据;但是农村户籍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母亲饶**和女儿叶**、儿子叶*共三人,其中原告的母亲饶**年满55周岁,且为农村户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其抚养义务人为叶*、叶*和叶*三人;原告的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夫妻二人,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定共计29,815元【母亲15,096元(7,548元/年×20年×30%÷3人)+子、女14,719元(7,548元/年×子、女共13年×30%÷2人),四舍五入】。

以上两项共计272,173元(四舍五入)。

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结合原告住院3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服务业相关标准为7,124元(118.74元/天×60天,四舍五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相关行业,因本次事故致持续误工,原告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共计126天,故原告主张按照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日均工资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相关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068元(117.23元/天×120天,四舍五入)。

5、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且仅限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营养费,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本案中,结合医嘱加强营养及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90天的事实,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为必要费用且确已发生,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1,236元,有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28,05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前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徐刘*已向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交强险限额内两个被侵权人的受偿比例问题。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叶*、叶**同时向本院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两人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交强险内叶*的受偿比例为90%,叶**交强险内受偿比例为10%。

四、关于交强险及其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328,050元,由被告**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8,600元(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9,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余219,45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刘根垫付原告叶*的医疗费23,18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福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8,6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9,450元;

三、由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垫付款23,189元;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2元,由被告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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