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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中国太平洋**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郝**、中国太平洋**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郝**,被告太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赣G87K82号摩托车,沿瑞昌市南环路行驶至党校门口时,未注意前方被告郝**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00元(剔除被告郝**已付部分)。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郝**车辆在被告**瑞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7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责任划分。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险。

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900元。

4、瑞**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费用。

5、瑞昌市**民委员会证明、卻海波与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住瑞昌市人民南路卻海波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650元。

被告郝**提交医疗费和修理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用。

被告**瑞昌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30%比例赔偿,本案是挂车,应承担共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郝**、被告**瑞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瑞昌公司对被告郝**提交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修理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无异议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修理费票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郝**、被告**瑞昌公司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证据5中瑞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体有异议,应是用工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原告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时间不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未予确定,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牙齿断裂,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6.2)、5.4**)项规定,瑞昌**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协议系卻海波与熊**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熊**是否系奇安特汽车修理厂业主应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瑞丰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郝**将赣G35727号重型货车(赣G6966挂)停放在瑞昌市南环路党校门口。当日21时许,原告驾驶赣G87K82号摩托车,沿瑞昌市南环路行驶至党校门口时,未注意该货车停放在路边,与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16日,出院诊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牙齿断裂等,花费医疗费9889.15元,被告郝**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26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后期牙齿修复费用需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郝**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650元。

2014年10月9日,肇事车辆在被告**瑞昌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郝**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瑞昌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郝**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承担70%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费9889.1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日×16日),营养费计算为1320元(22元/日×60日),鉴于原告诉请为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16409.15元,被告**瑞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409.15元,被告**瑞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922.7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未提交职业、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959元(26877元/年÷360日×120日);护理费计算为7113元(42678元/年÷360日×60日);交通费16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对自身损害有主要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郝**承担30%即57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瑞昌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49038.75元(10000元+1922.75元+8959元+7113元+160元+650元+20234元);被告郝**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负担诉讼费490元合计1060元,剔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修理费650元合计10650元,被告**瑞昌公司给付被告郝**垫付的医疗及修理费用9590元,实际赔付原告39448.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39448.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郝**垫付的医疗及修理费用9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1732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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