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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谢**、谢*、谢**与被告邹*、姚*、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谢*、谢**(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姚*、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邹*委托代理人喻**、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邹*驾驶赣A27352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石脑镇蔡家岭村路段,与由原告谢**驾驶的赣CO836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谢**、谢*、谢**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被告邹*驾驶的赣A27352号小车系被告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17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四原告的医疗费绝大部分都是我支付的,因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乙住院的护理费也是有我承担的,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拒赔。2、对于本案各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为15%,3、各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部分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谢某甲摩托车损失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财产损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之间亲属关系;证据(二):被告邹*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保险单。赣A27352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五):原告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7260.4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六):原告谢**的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45991.6元,门诊费390元,医嘱取内固定需800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54381.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证据(七):原告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151.24元,后期取钢板费用为7000元,门诊治疗费为1141元,合计医疗费25292.24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鉴于谢*年纪尚小,需要至少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证据(八):原告谢*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337.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证据(九):机动车登记书、收款收据、摩托车损照片。证明赣CO836T二轮摩托车归谢**所有,摩托车价值为7000元;证据(十):厂房租赁合同、思展服装(厦**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明谢**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误工费应按服装加工业理赔;证据(十一):原告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火车票。证明1、原告谢**后续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615.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原告谢*后续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913.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谢*前往南京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94.5元,其法定代理人张**的交通费469.5元。

被告邹*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提出摩托车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十)、(十一)提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对行驶证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显示的检验有效至2014年1月份,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了小车的检验有效期。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谢*出院以后至少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摩托车损失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没有证据表明摩托车全损。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委托加工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提供原告谢*乙向有关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厦门从事服装委托加工而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对证据(十一)的谢*乙、谢*后续治疗的相关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谢*乙后续治疗费8000元、谢*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应再计算。

被告邹*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四原告医疗费共计98973.94元。

原告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但提出在确定保险公司责任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1、对于本案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车辆行驶证超过审理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对三性都有异议,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该条款无效。

被告邹*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原告作为受害人在抢救的过程中,不能控制医生用药,故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被告邹*、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人**公司提出邹*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因交警在处理事故时查明车辆未有没有按时年检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人**公司提出不应计算原告谢*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谢*该请求未有医嘱,故对被告人**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确认原告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25292.24元,医嘱要求拆钢板费用为7000元(已实际产生费用4913.6元)。对证据(九),确认赣C0836T二轮摩托车为原告谢*甲所有,车辆2013年10月18日购买价为7000元,照片显示确实在事故中损坏,但可以看出不是很严重,酌情支持请求500元。对证据(十),被告邹*和人**公司均提出不能达到原告谢*乙在厦门从事服装加工的事实。因从厂房租赁合同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谢*乙是在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取得收入,但其未提供详细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每天收入达到其主张的130元,误工费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制造业每天收入85元计算。对证据(十一)确认原告谢*乙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了8天,用去医疗费5615.6元。原告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913.6元,谢*和母亲张**支付了交通费用664元。

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故确认被告邹*支付了四原告的医疗费98973.94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邹*庭后承诺同意扣除医疗费中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陈述已支付了原告谢*乙住院期间2个多月约65天请护工的费用9900元,原告谢*乙确认是事实。但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72元/天计算只能支持4680元,余款5220元应由被告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说明,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对有证据证明的条款约定应予以支持,未有证据支持的约定应视为无效。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邹*驾驶赣A27352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石脑镇蔡家岭村路段,与由原告谢**驾驶的赣CO836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谢**、谢*、谢**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S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被送往高安市人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5年02月19日-2015年05月27日),用去医疗费26488.40元及门诊费772元,共计人民币27260.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邹*垫付,并由邹*承担5%的非医保金额即人民币1363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所有的摩托车赣C0836T号车在事故中损坏。

原告谢*乙受伤后被送往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02月19日-2015年06月05日),用去医疗费45991.6元及门诊费390元,共计46381.6元,该费用由被告邹*垫付了45991.6元。其住院期间被告邹*并请护工护理支付65天费用9900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12月23日-12月31日原告谢*乙在高**伤医院住院8天,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5615.5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据此,原告谢*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1997.1元,该费用由被告邹*承担5%的非医保金额即人民币2600元。原告谢*乙与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进行服装加工,并与恩展服装(厦门)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

原告谢*受伤后被送往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02月19日-2015年03月04日),用去医疗费17071.24元及门诊费1221元,共计人民币18292.24元,该费用由被告邹*垫付了17151.2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5年12月23日-12月31日在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4913.6元。据此,原告谢*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3205.84元,该费用由邹*承担5%的非医保金额即人民币1160元。

原告谢**受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02月19日-2015年03月04日),用去医疗费8570.7元及门诊费234.1元,共计人民币8805.1元。该费用被告邹*垫付了8570.7元,并由邹*承担5%的非医保金额440元。

另赣A2735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姚*,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车辆年检合格。被告邹*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四原告医疗费98973.91元、请护工费用9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驾车与原告谢*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甲、谢*乙、谢*、谢*丁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邹*确认事故车辆是从其手上借来用于处理私事,且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7260.4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均每天收入69元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3个月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2903元(69元/天×187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984元(72元/天×9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760元(80元/天×97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谢*甲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407.4元。原告谢*乙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1997.1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制造业收入每天85元,以其住院114天和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174天,确认金额为14790元(85元/天×174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计算114天,确认金额8208元(72元/天×114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120元(80元/天×11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谢*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5.1元。原告谢*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3205.84元。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1656元(72元/天×23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23天,确认金额为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1.84元。原告谢*丁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8805.1元。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008元(72元/天×14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谢*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3.1元。综上,四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57.44元。四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伤残赔偿金为48549元,财产损失为500元。被告共支付四原告医疗费和谢*乙的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03653.94元,医疗费中由被告邹*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6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4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49元、财产损失500元)给原告谢**、谢**、谢*、谢**。

二、余款121608.44元(180657.44元-59049元),由被告邹*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116045.44元(扣减非医保金额5563元)给原告谢**、谢**、谢*、谢**(被告邹*垫付的费用103653.94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谢**、谢**、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邹*承担4197元,原告谢**、谢**、谢*、谢**承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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