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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星子仁**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柏诉被告张**、星子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张**驾驶星子仁源环境工程有**司赣G26686号低速货车车辆因发生故障停在星子县温泉镇东山村路段的路边上,并在归宗往星子县城方向的行车道上摆放了一个轮胎做警示标记,大概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G65B84号两轮摩托车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时撞上被告张**摆放的轮胎,导致原告驾驶赣G65B84号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星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星**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治疗费31817.76元。被告张**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星子升扬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另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对赔偿事宜三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张**及星子仁**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07元、护理费7124.3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7296.3元;2、要求被告张**及星子仁**限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9914.76元的50%计14957.38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2253.68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1253.68元;3、要求中国太平洋财**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做答辩。

被告仁**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50%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因赣G26686号低速货车车辆发生故障停在江西省九江市环山公路星子县温泉镇东山村路段,当时被告张**把赣G26686号低速货车停在路边的路肩上,被告张**在归宗往星子县城方向的行车道上摆放了一个轮胎做警示标记,大概19时30分许原告刘**驾驶赣G65B64号两轮摩托车从归宗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时撞上被告张**摆在行车道上的轮胎,导致赣G65B64号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刘**受伤以及赣G65B64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40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星**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右肋多发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骨骨折并双侧前额硬膜下积液;3、右肋多发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X线,有情况随时联系。共用去医疗费31814.76元。原告刘**伤情经星子升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之内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为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受雇于被告仁**司,被告张**所驾驶的赣G26686号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仁**司,并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仁**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刘**33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支公司与被告仁**司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非医保用药扣除2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柏系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峰德保障性住房及绕城高速项目建设,导致其地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其父刘**,1933年1月4日生,其母夏爱菊,1933年11月8日生,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共生育四个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星**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040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G26686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被告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驾驶的赣G26686号低速货车又在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因被告张**系被告仁**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所承担责任部分应由雇主被告仁**司承担。

二、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的确定

星子升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做的伤残评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而三被告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81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发票结合原、被告的控辩、质证意见确认。

2、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车祸致右颞骨骨折、右肋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虽行手术治疗,但其右锁骨骨折处仍留有钢板内固定物,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异物,经鉴定,原告刘**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500元,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在星子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原告在星子住院,按每天22元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

5、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365天12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证明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平**支公司以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120天。

6、护理费7026.74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经司法鉴定护理天数为60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抚养费)5050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主要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7548元/年(5+5)年10%÷4)。因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依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

8、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及本地经济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伤残、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证明予以确认。

三、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计算。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8277.79元,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68363.03元(9531.29+7026.74+50505+300+1000),共计78363.0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9914.76元,尚未超过保险额度,其中鉴定费9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故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非医药用药2000元后为12507.38元【(29914.76-900)50%-2000)。被告仁**司承担2450元(90050%+2000)。

事故发生后,被告仁**司已垫付33000元,扣除被告仁**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2450元,多垫付3055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多垫付的30550元应从原告刘**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仁**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损失合计60316.41元(78359.03元+12507.38-30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星子仁源**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30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刘**承担220元,被告星子仁源**限公司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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