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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某某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今借人陈某某(2015.6月还清)2014.3.3”。该两笔款项至今未归还。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1000000元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予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利息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款项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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