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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江西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西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3日陆续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不锈钢材料,总价款人民币207474元,后被告退了2246元的货。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余下的货款55228元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尚未与本公司进行不锈钢买卖的最终结算,没有依着双方的口头约定,向本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所以导致今天还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不锈钢钢材与双方买卖约定的钢材型号规格不相符,原告没有向本公司提供所出卖钢材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所以说原告存在着违约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尚未结算的原因之一;3、原告向本公司的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本公司制作油罐漏油,造成极大的损失,本公司多次找原告,希望他提供厂里合格证,并且带原告到油罐实地,油罐漏油的问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来维修,原告置之不理,当然原告也说了你们自己去修,本公司保留反诉还是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本公司认为原告所出卖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产品,产品质量以次充好,造成本公司重大的损失,我们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希望原告能够到本公司去,结算清楚,持有效的税务发票结算。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有无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货款数额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收款收据六张、送货单四张、退货单一张、领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货物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待进一步核实,因为对于领条上的钱是否领走了,应核实,没有盖公司的章,字是否是本公司的人签的,有待核实。六份收款收据和四份送货单均没有盖公司的公章。

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所卖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漏油3吨多,造成我公司巨大的损失,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个证明人是什么身份,我们无从得知,对于他们的证明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

(三)、油罐维修的收条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油罐漏油,花去3200元维修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油罐漏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且该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送(销)货单、收款收据及领条上均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在庭旁听的被告单位负责接收、验收货物且在送(销)货单、收款收据及领条上签字确认的员工王**,其认可上面均是其本人亲笔签字。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且该证据反应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3日陆续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不锈钢板、不锈钢管、弯头、焊条等材料,但没有支付货款,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送(销)货单,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不锈钢货款207474元,减退货款2246元,已付150000元,尚欠55228元未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诚实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加工的储油罐漏油,且原告尚未与本公司进行不锈钢买卖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认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具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起反诉,且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负责收货的王**等人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55228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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