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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市**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王*、胡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王*、胡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赣AXXXXX出租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由北往南直行至嘉言路口时,遇被告胡**驾驶的赣CXXXXX小车在学府大道由南往西左拐弯至嘉言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AXXXXX出租车车上乘客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路口监控设施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调取的赣AXXXXX出租车的行车记录仪,无法确认赣CXXXXX小车在学府大道由南往西左拐弯时,其进入路口的停止线时南北走向的信号灯有无闯红灯行为,交通事故难以查清,同年4月15日,南昌市**红谷滩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不作出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禁止下地,卧床3月,加强护理,避免各种并发症;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421.92元、住院医疗费13850.24元。同年4月2日至6月17日,原告在进**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4230.54元。其中被告西湖**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80.7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胡**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此外,原告支付轮椅费66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胡**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生育子女三名,长**XX于1998年1月2日生;二女胡XX于2006年7月26日生;儿子胡XX于2009年7月31日生。原告的父亲胡XX于1944年11月14日生。胡XX生育子女三名。庭审中,原告提供进贤县**区居委会、进贤县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胡**及其子焦XX从1995年至今在进贤县七里乡XX街XXX号胡X伟家店面从事理发开店并居住生活在该店。胡**长**XX、次女胡XX、儿子胡XX出生后至今居住在此店。胡**、焦XX夫妇工作收入不固定。同时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在进贤县经营理发店。还查明:被告王*系被告西湖**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西湖**公司系赣AXXXXX出租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保险金额为3万元/座×4座。被告胡**系赣CXXXXX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4、证明;5、保险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难以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而原告胡*木确系因涉诉两辆肇事车相撞而受伤,被告西湖**公司、胡**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西湖**公司、胡**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人**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及家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个体理发店经营,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36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28502.70元(门诊医疗费421.92元+28080.78元);2、误工费14563.99元(25931元/年÷365天×205天);3、护理费7902.99元(32051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9003.15元(13851元/年×13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11、轮椅费66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5178.83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3万元,扣除被告西湖**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80.7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西湖**公司还须赔付原告2008.64元;扣除被告胡**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47589.42元。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为2850.27元(28502.70元×10%),故被告人**分公司尚须给付被告胡**垫付款7149.73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木赔偿款3万元。二、限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木赔偿款2008.64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木赔偿款47589.42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胡**垫付款7149.73元。五、驳回原告胡*木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2600元,两项合计513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胡**各负担25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西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为我公司涉事故车辆的乘客,应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另原审计算赔偿费用中未核减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南昌分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款9864.35元。

大地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为涉事故车辆的乘客,应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为超过交强险之外的25802.7元的50%的民事责任计12901.35元。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木系农村户籍,其居住所在地为农村地区,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我在乡政府所在地从事理发工作近七年,收入来源于乡政府所在地街道社区的理发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我同意赔偿费用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同意赔偿费用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居住的进贤县七里乡XX街XXX号,根据国**计局截止2014年3月18日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该地址城乡类别为农村。本院查明有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居住的进贤县七里乡XX街XXX号,根据国**计局截止2014年3月18日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该地址城乡类别为农村。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17562元(8781元×20年×10%)。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其生育子女三名,长**XX于1998年1月2日生;二女胡XX于2006年7月26日生;儿子胡XX于2009年7月31日生。其的父亲胡XX于1944年11月14日生,胡XX生育子女三名。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为3675.1元(5654×13年×10%÷2人)。另,因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胡**的其他赔偿费用各上诉人未上诉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判,本院应予维持。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8502.70元;2、误工费14563.99元;3、护理费7902.99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11、轮椅费66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83666.78元。因被上诉人胡**系赣CXXXXX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胡**的费用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563.99元、护理费7902.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660元,共计57864.08元。余额25802.7元本院认定由西湖**公司、胡**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12901.35元。因上诉人西湖**公司在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上诉人西湖**公司已垫付给被上诉人胡**医疗费25080.78元、交通费500元,故赔偿费用中的12901.35元由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胡**,上诉人西湖**公司已垫付给被上诉人胡**医疗费25080.78元、交通费500元,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胡**的费用中扣减,由人**分公司返还给上诉人西湖**公司25580.78元,被上诉人胡**从人**分公司应得到的赔偿款为32283.3元。另,因被上诉人胡**已垫付给被上诉人胡**赔偿款10000元,故抵扣后被上诉人胡**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胡**2901.3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胡印木赔偿款32283.3元;

三、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返还上诉人南昌市**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5580.78元;

四、上诉人中国大**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赔偿款12901.35元;

五、被上诉人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印木赔偿款290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中由上诉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昌中心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南**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元,均由各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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