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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罗**诉被告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王**、王*、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涂**,被告王**、王*,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3月18日21时00分许,原告罗**在南昌市320国道云溪花园段正常行走,不幸被被告王**驾驶的赣M96693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江**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被告王**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2015年3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第2015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红谷滩大队委托,同年6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0951.76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垫付的费用依法处理;2、非医保同意承担10%。

被告王**称:同意王**的答辩。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承担;鉴定三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其它费用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小车赣M96693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320国道云溪花园撞到行人原告罗**,造成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发生门诊费1568.40元,住院费20095.8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垫付,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行头颅及骨科等专科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此后遵医嘱在南昌**属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复查费776.76元。2015年3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第2015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年6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8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王*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

另查明:被告王**赣M96693小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王**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酌定王**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2244.10元((门诊费1568.40元+住院费20095.85元+门诊复查费776.76元)×10%)。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75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22441.01元(门诊费1568.40元+住院费20095.85元+门诊复查费776.76元);2、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3400元(85元/天×40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误工费2040元(1530元/月÷30天×40天),以上合计36081.01元,扣除被告王**已垫付的21664.25元,原告仍应获赔偿款14416.7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另支付被告王**垫付款19420.15元(21664.25元-非医保用药2244.1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1441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垫付款19420.15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0元,被告王**、王*承担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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