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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赣CF1173号大货车为我公司所有,以融资方式租赁给朱**、朱**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0年10月28日11时49分许,朱**驾驶赣CF1173号大货车在南昌**中心B区110号前的停车场内卸货。当一件货物从车上卸下着地时,突然货物冒烟起火,并且蔓延至赣CF1173号大货车上其他货物。朱**急忙驾车驶离着火现场,但通道受阻,未能逃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毁。根据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灾害成因为车内货物较多,火灾负载大,受灾车辆相邻较近,造成火势漫延燃烧迅速。经司法鉴定,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1303元,用去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2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项目里没有火灾爆炸和自燃险,原告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的理赔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保单2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合法驾驶;三、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到损坏的原因;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为211303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五、南昌市**判决书1份,证明经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车辆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我方不承担责任;对第二、三、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为21万,该车为不足额保险。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报案记录抄件2份,证明出险经过及保险项目;二、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出险的原因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的原因不一致。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从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附加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我们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也没有看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方面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惠**司为赣CF117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1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21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方的驾驶员朱**、朱**驾驶赣CF1173号货车承运武*的货物运抵江西**限公司停车场。11时49分许,当从车上卸货时,突然地面一件货物冒烟起火并迅速蔓延。朱**即通知朱**驾车驶离火灾现场。但因火势较大,朱**弃车离开现场。赣CF1173号货车被全部烧毁,经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不排除强酸或强碱性物质引起火灾。赣CF1173号货车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11303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该次火灾造成了托运方的货物损失,货主龚**向南昌**法院提起诉讼,西**法院以(2012)西桃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朱**承担65%责任,武*承担20%责任,黄山市徽州通达运输社承担10%责任,江西**限公司赔付5%的责任。还查明,火灾在原告方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但该条款被告方没有就已送达原告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火灾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于被告方未能就该合同已送达原告,并就该条款已向原告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向法庭举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本案属保险人免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本次火灾事故,虽经南昌**民法院确定由原告驾驶员、武*、黄山市徽州市通达运输社、江西**公司承担侵权按份赔偿责任,但原告方选择合同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无不当,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火灾事故的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方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担10%的绝对免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计212303元的90%计191072.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4000元,其余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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