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李*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司(以下简称财保奉新**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万**、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李*阳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郭**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财保奉新**司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被告郭**驾驶属于被告万**所有的赣M×××××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村前往南昌市,行驶至乐安县××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有原告李**)相撞,造成我和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我和李**被送到乐安县中医院、丰**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万**、郭**已为我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为李**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经鉴定,我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李**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因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郭**承担。故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62479.39元、误工费19684元(129.5元/天×152天)、护理费6791.8元(117.1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交通费1424.2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24309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6元(7548元/年×5年×22%÷3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224806.59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7503.28元、误工费19684元(129.5元/天×152天)、护理费5035.30元(117.1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5261.4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8元[(7548元/年×13年×10%÷2人)+(7548元/年×34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699元,合计14013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赣M×××××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我方已为原告何**垫付了53344.74元,其中医疗费2444.74元、救护车的费用1900元,原告何**在赔偿请求中并未主张,为原告李**垫付了医药费21000元,要求法院对我方为两原告垫付的钱款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及拍片;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赔偿标准部分过高,伤残系数要求按照21%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2000元等级计算;要求提供被扶养人相关证据;我方只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两原告的意见大致相同。

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1、原告何**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性质均为非农户口。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原告何**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原件两份,丰**民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原告李**收费票据原件三份,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乐**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丰城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丰城春天大药房东门店票据原件一份,丰城市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总店机关小区分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何**、李**在事故后的治疗过程,原告何**在江西省丰**民医院住院57.5天,花费医疗费62479.39元,原告李**在乐**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1472.51元,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15930.77元,出院后购买中药164.8元,购买医用拐杖84元,在丰城市中医院检查费用99元。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何**出院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李**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对其在丰城市中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在乐**医院没有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4元的发票有一张是重复的,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万**、郭**质证认为,与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在庭后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出院证明,对原告何**在丰**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在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已遗失,但原告李**在乐**医院的费用清单与乐**医院及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原告李**在乐**医院治疗花费11472.5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在乐**医院治疗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李**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购买中药、医用拐杖及检查的证据予以确认。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两份,证明经原告申请,乐**民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两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何**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李**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何**提供给我方的证据不足,没有出院小结,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万**、郭**质证认为,与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参与,由乐**民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财保**支公司及被告万**、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原告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丰城市**育办公室及丰城市张巷镇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三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均系非农业户口,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李**被扶养人只能计算一个,因为计算多个会超过每年7548元,只有李**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万**、郭**质证认为,与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对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不予以确认。

7、原告何**交通费票据:发票原件17张,时间为2015年11月份总计为939.2元打车发票原件4张,原告李**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7至8月份总计为1286.4元打车发票原件8张,2015年9至10月份总计为1344.7元打车发票原件9张,火车票原件9张,其他交通票据5张。证明原告何**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1424.2元;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5261.4元。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何**交通费发票“三性”都有异议,发票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打车发票是11月的,不是住院期间的;对李**交通费发票“三性”都有异议,发票很多是连号的,很多发票发生时间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票也没有注明与伤者是什么关系,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同意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补助交通费。被告万**、郭**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两原告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两原告亲属从外地回来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及连号的发票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在住院期间的打车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程考虑,确定原告何**、李**的交通费分别为600元、1300元较为合理。

8、原告李**购买手机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手机损坏,也没有定损,也没有维修。被告万**、郭**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及万小梅、郭家群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方只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要求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万**、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万**、郭**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救护车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我方已为原告何**垫付了医疗费53344.74元,其中医疗费2444.74元、救护车的费用1900元,原告何**在赔偿请求中并未主张,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要求法院对上述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两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被告郭**驾驶属于被告万**所有的赣M×××××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村前往南昌市,行驶至乐安县××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有原告李**)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到乐安县中医院、丰**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何**在乐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2444.74元,救护车的费用为1900元,在丰**民医院的医疗费为62479.39元,住院57.5天;原告李**在乐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11472.51元,住院3天,在丰城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15930.77元,住院40天,出院后购买中药164.8元,购买医用拐杖84元,在丰城市中医院检查费用99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的女儿李**于1999年8月9日生,儿子李**于2008年3月6日生,其父亲李**于1949年2月16日生,母亲熊爱连于1956年5月14日生,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该事故经乐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两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何**、李**因此次事故分别产生交通费用600元、1300元。被告万**、郭**为原告何**垫付了医疗费53344.74元,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被告郭**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赣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何**、被告万**、郭**及被告财保**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原告何**医疗费中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计币8440.13元;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的医疗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驾驶属于被告万**所有的赣M×××××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有原告李**)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应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郭**驾驶属于被告万**所有的赣M×××××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万**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承担。关于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两原告的误工期均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56天(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5日),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何**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57.5天,原告李**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4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被扶养人共计四人,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548元。关于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在本市以内住院的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何**在户籍地丰**民医院住院治疗5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李**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在户籍地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

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何**的损失为:医疗费64924.13元(原告何**、被告万**、郭**及被告财保**支公司均同意在原告何**医疗费中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即被告郭**承担该被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计币8440.1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0215.46元(156天×47299元/年÷365天)、护理费6733.95元(57.5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30元/天×57.5天)、营养费1725元(30元/天×57.5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20年×24309元/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18521.34元。

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7751.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215.46元(156天×47299元/年÷365天)、护理费5035.83元(43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3天+30元/天×40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1.36元{7548元/年×(李**13.7年+熊爱连20年)×10%÷2+7548元/年×(李**2.1年+李**10.6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4371.73元。

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何**7000元、原告李**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900元;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100元。

被告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9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947.21元,两项共计136881.21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91.0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580.65元,两项共计84971.73元。

被告郭**赔偿原告何**医疗费8440.13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共计9740.13元;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1900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100元;

二、中国人民财**市昌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6881.21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971.73元;

三、被告郭**赔偿原告何**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40.13元,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万**、郭**已为原告何**垫付医疗费53344.74元,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何**在收到两保险公司全部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万**、郭**人民币43604.61元,原告李**在收到两保险公司全部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万**、郭**人民币19700元;

四、被告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由被告郭**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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