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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漆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惠州市打工,2007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漆某某,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家带了一年小孩又去惠州上班,期间,被告及家人都以原、被告年龄差距太大,对原告在经济上等其他方面限制,平时工资、存款及原告的身份证都由被告掌管。2014年因被告在老家建房子,双方一起回高安,回家不到一个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开后,双方基本没有什么联系,现双方已分居1年之久,至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有不是事实,原告说因为被告年纪大队原告原告人身进行限制,不是事实,实际是原、被告结婚登记以后除了原告在家生育小孩,其他的时候都生活在一起,在2014年9月2日原告将自己的户口从老家迁到江西被告老家,从这个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很好,就是原告喜欢上网,在婚姻的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好,也没有家暴,原告诉状上说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存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育小孩漆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况又生育小孩。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多为年幼的小孩着想,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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