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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谢**、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谢**、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谢**驾驶无车牌(发动机号:UF31420783)“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南昌市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昌**外科医院段人行横道线时,遇万**手抱一婴儿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行走,谢**未及时发现对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无车牌(发动机号:UF31420783)“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前部撞到万**及婴儿,万**及婴儿受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万**及婴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治疗,后又送至南**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29725.81元(含婴儿医疗费478.8元),其中谢**垫付68322.8元医疗费,谢*清垫付3437.3元医疗费。万**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摄片(术后3、6、12月),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万**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日得出:1、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万**花费鉴定费3670.5元。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曾佳怡于2005年10月4日出生、曾佳露于2014年7月15日出生。谢**虽对万**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谢*清、谢**于2015年3月19日合伙购买无车牌(发动机号:UF31420783)“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辆登记在谢*清名下,二人各占50%的产权。2015年3月20日8时48分,谢*清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车辆合买协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驾驶无车牌(发动机号:UF31420783)“五菱”牌小型客车撞到万**及婴儿,导致万**及婴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万**及婴儿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谢**、谢**作为无车牌(发动机号:UF31420783)“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共同所有人,该车为合伙用车,且事故发生时谢**亦乘坐在该车上,谢**不能证明谢**是自己开车出去办理私事,故谢**、谢**应就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谢**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8时48分,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单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亦有相应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收取谢**的保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即达成一致合意,保险关系应自此时成立并即时生效。且“零时起保”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进行过协商,不能证实其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故本案中保险责任期间应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开始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9725.81元,鉴定费3670.5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万**单方对“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部分鉴定不合理,故鉴定费3670.5元由万**自行承担670.5元,由谢**、谢**承担3000元。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万**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9333.8元(24309元/年×20年×0.4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曾佳怡2005年10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曾佳露2014年7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其二人还有父亲抚养,万**诉求赔偿标准13851元/年,赔偿指数40%,未超过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093.4元(13851元/年×8年×0.40÷2+13851元/年×(17年-8年)×0.40÷2],万**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46427.2元。万**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为103天,万**虽陈述其从事文员工作,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5081.33元(1480元/月÷30天×103天)。万**住院治疗47天且到鉴定机构鉴定,其诉求48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万**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法院予以采信。万**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万**住院治疗47天,其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2个月,其诉求90天的护理期,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480元(7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万**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万**各项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151365.81元,具体含医疗费1297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270468.53元,具体含误工费5081.33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421834.3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301834.34元,由谢**、谢**承担。谢**已垫付3437.3元医疗费,谢**已垫付68322.8元医疗费,故谢**、谢**还需赔偿万**230074.24元(301834.34元-3437.3元-68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421834.34元。二、永诚财产**江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万**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0000元。三、谢**、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万**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30074.24元。四、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670.5元,共计8253.5元,由谢**、谢**负担7286元,万**负担967.5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法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综上,保险公司约定附生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生效时间不同而有异,且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故此,“零时起保”不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应注意到责任起止时间并可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并交纳保险费,应视为认可约定的保险期间,该保险期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期间作为必要条款若被认定无效,则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间无效,却判决保险责任,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保险成立即生效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出其交强险业务不存在预先拟定合同并反复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姓名、车辆品牌型号等不同来否认交强险合同中“零时起保”条款系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情况,属对格式条款的文义解释,有不妥。本案中,投保人缴费和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而该保单中保险期限开始时间却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有15个小时保险公司都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此在事实上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投保人不可能用法律人的思维和视野对合同中起止时间等予以注意并提出异议,且事实上对“零时起保”提出异议也无法对该条款变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法律,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即为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次日零时生效系保险公司内部行规,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除非满足法定条件,否则不应有效。新车买完保险开回家的路上就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把这段时间规定为保险理赔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亦不符合投保人的合同预期目的。保监会2009年4月1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中对保险期间灵活处理,在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写明或者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且根据法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充分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上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谢**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谢**、谢**均在其共同购买的无车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UF31420783)上。无车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UF31420783)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审理中,谢**、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万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万月兰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对万**本案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认定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万**本案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无车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UF31420783)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故保险公司对该车在2015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无车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UF31420783)系谢**、谢**共同购买,谢**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时谢**亦在车辆上,可推定谢**同意谢**该次驾驶行为,且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未上车牌,交强险起始时间未到,车辆共同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的谢**与车辆共同所有人及驾驶人的谢**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谢**、谢**对万**本案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认定谢**、谢**对万**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无异议;谢**、谢**虽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系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且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万**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系权利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万**本案损失421834.3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本案损失421834.34元,由谢**、谢**各半赔偿210917.17元,鉴于谢**已向万**垫付68322.80元,谢**已垫付3437.30元,扣减后,谢**尚应支付万**142594.37元,谢**尚应支付207479.87元。双方当事人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月兰142594.37元;

四、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月兰20747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到4063元,保全申请费520元,鉴定费3670.50元,合计8253.50元(由万**预交),由万**负担967.50元,谢**负担3643元,谢**负担3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诚财产**江西分公司预交),由谢**负担1350元,谢**负担1350元(永诚财产**江西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不需法院退还,故谢**、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永诚财产**江西分公司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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