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江西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阚林茹,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人江**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晓生;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江**缆有限公司诉称: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南**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由赵**担任仲裁员,仲裁手册上明确说明赵**的职业职称为保险监管,而其实际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仲裁员的身份与事实不符,严重误导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没有收到仲裁员的书面信息披露声明书,综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严重违法。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律依据错误,仲裁员枉法裁定,袒护被申请人,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司机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使车辆减速至目视范围内的合理距离停下,并及时报警报险,等120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送医后才到交警投案自首,而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司机于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且在2小时后才报警自首,并裁决被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明显违背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仲裁员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有着利害关系,涉嫌枉法裁判,袒护被申请人。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赵**系南**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仲裁员,并受该仲裁机构指定审理此案,即便仲裁手册上就仲裁员赵**的具体身份(或工作单位)表述不准确也不影响该仲裁员可以依法作为涉案保险纠纷案件仲裁员的身份裁决此案,涉案保险纠纷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保险行业或者保险监管部门的专家作为保险纠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符合专家断案的仲裁特色。2、涉案仲裁裁决同样不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涉案交通事故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存在恶意,该行为已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之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就商业三者险予以拒赔,南昌中院民一庭多次作出相关判例,南**委员会就本案情形判决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完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偏袒保险公司,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情形,仲裁员亦不存在枉法裁决问题,就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事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申请人江**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1、申请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各一本,证明仲裁员名册中注明仲裁员赵**职业为保险监管,严重误导申请人,严重违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严重违法。3、网上下载的江西保险监管资格的执法人员名单,证明仲裁员赵**不是保险监管人员。4、申请人举报信,证明申请人对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5、(2015)洪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南公交认字(2015)Z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仲裁员有枉法裁决之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名册中的职称表述不准确不影响仲裁员具有裁决本案的法定身份;证明3为复印件,且未加盖保监局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举报信不属于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申请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仲裁员声明与承诺书,证明仲裁员向当事人出具了仲裁员声明与承诺书。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签收过这份东西,也没有看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南**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赵**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赵**系南**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仲裁员,即使仲裁手册上对其职业或职称表述不准确也不影响其作为仲裁员裁决此案,申请人称赵**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员任职后,已于2015年7月6日签署了仲裁员声明与承诺书,至于书面披露,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是否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而应当书面披露。综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江西东**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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