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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营业部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梁,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间,被**公司的昌宁高速A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广福镇宋洲村周家咀地段施工,将施工现场泥浆水流入原告的鱼苗孵化场,从七月中旬至起诉时导致原告投入鱼塘种鱼10000多公斤因污染基本全部死亡,现鱼塘已经全部清理消毒。按照南昌县畜牧水产局的统计,2013年已产淡水鱼苗2.6亿尾,到2014年预计产淡水鱼苗3亿尾,按照市场价13元/万尾,一年损失人民币39万元,种鱼需要五年才能怀卵,五年的鱼苗损失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加上清塘费10万元,购买药物费1万元,共计206万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被**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被**公司的主体身份。

2、2014年9月1日加盖南昌县**民委员会和南昌县**推广站公章的《关于宋洲鱼苗孵化场死亡赔偿报告》;照片一组及视频光盘;2014年9月19日加盖南昌县水产养殖站公章,五人专家组签字的《南昌县广福宋洲鱼苗孵化场水质评价意见》(以下简称《评价意见》)。证明被告路**司施工的污水直接污染原告养殖鱼塘及造成种鱼大量死亡,作出评价意见时,剩余暂存活的种鱼基本不能繁殖,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评价意见》记载,现场解剖样本草鱼一尾14斤,鳙鱼一尾15斤。《评价意见》认为:亲本种鱼存塘数较少,生长及性腺发育不正常,鳙鱼、鲢鱼亲本个体能用于明年春繁生产的希望不大,草鱼的怀卵量较低;导致上述结果的原因应该与泥浆水对池塘水质造成的影响有直接关系;对来年的鱼苗繁殖将会产生很大影响。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价时,原告及项目部派员参加;视频资料还显示项目施工场景,原告鱼塘水面及岸边死鱼场景,以及原告池塘受污染后,原告对受污染鱼塘抽排水更换水质的场景。

3、南昌县畜牧水产局2012、2013年水产统计年报:2012年广福淡水鱼苗2.1亿尾,2013年2.6亿尾。南昌县水产养殖管理站出具的两份证明:南昌县广福镇宋洲鱼苗孵化场从1996年起投产,拥有水面36亩。蓄水池1个,催产池3个,孵化环道13个。各种亲本700组以上,总重量10000公斤左右,2013年产各种水花(鱼苗)2.6亿尾,2014年产各种水花3亿尾,是我县重点鱼苗孵化基地;2013、2014年南昌县各种水花鱼苗价格区间为草鱼13-15元/万尾,鳙鱼13-14元/万尾,白鲢10-12元/万尾,团头鲂18-21元/万尾。水产专家陈**(附资格证书)出具的《关于草、鲢、鳙繁殖性能的说明》:鱼类性成熟年龄,草鱼、鳙鱼5周龄以上,鲢鱼3周龄以上。证明原告2013年已产淡水鱼苗2.6亿尾,每万尾平均价格13元,按2014年年产3亿尾计算价值为39万元,亲本性成熟期5年,即因被告原因引起原告鱼塘水质污染鱼苗损失195万元。

4、2014年10月23日南昌县水产养殖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目前市场没有性成熟亲本出售,江西省瑞昌四大家鱼原种场系我省唯一一家能提供四大家鱼后备亲本的单位,该场只能提供2-3龄的后备亲本,出厂价格为草鱼、鳙鱼各32元/斤。证明目前市场没有成熟亲本可购买,及购买后备亲本的市场价格。收据两张,金额共计3630元。证明由于鱼塘受污染购买鱼药消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辩称:原告诉称鱼塘鱼死亡的原因是否系泥浆流入造成尚不能确定;造成损失事实我方认可,但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没有证据并且计算错误,在原告鱼塘种鱼全部死亡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前三年平均鱼苗产量为计算依据,同时还应当剔除养殖成本计算利润。我方已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用于生产自救;另外,我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损失一切险,若存在损失,依法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更名为江西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2、2014年10月1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宋洲鱼苗孵化场生产补救金协议》(以下简称《补救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项目部施工产生的泥浆水流入亲种池塘,使池塘水质变坏,造成亲本种鱼慢性死亡,损失巨大,由项目部暂垫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用于清理鱼池和收购新鱼种苗生产补救起动资金。证明路**司先行垫付资金,与原告一起积极减损自救的事实。

3、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定损人员要求准备材料的清单及公估委托书、委托支付函、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至今未作出公估结论;而且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巨大利益关联。

2014年8月1日的出险通知书记载,2014年7月31日,因暴雨造成昌宁高速A2标K11+884周家中桥钻孔*右幅泥浆池大量外溢,冲入桥位下珍珠塘,造成水质严重污染,由于此口珍珠塘与旁边宋*新刘家6口种鱼塘相连通,导致种鱼塘水质变坏,造成大量种鱼及贝壳死亡,估计种鱼塘经济损失达到71万元,珍珠塘经济损失达20万元。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在出险通知书上盖章。

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12项自然灾害引起第三者责任赔偿约定:因本保险单所承担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引起事故而导致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第13项意外污染责任扩展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正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突发的、被保险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污染赔偿责任和相关污染清除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4、南昌县气象局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7月份降雨量实测数据。证明污染事件系因暴雨引起。气象数据显示,2014年7月11-26日,除20-22三日外,均有降雨,且13日值51.7mm、15日值67.2mm、24日值54.8mm、25日值35.6mm、26日值34.3mm;另外,31日值12.7mm,上旬值5.8mm,中旬值146.0mm,下旬值148.9mm,月值300.7mm。

5、2014年9月10日南昌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不存在污染。《监测报告》显示,采样地址为南昌县广福镇,监测结论未填写内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鱼塘损失事件并非“暴雨”直接所致,不属于自然灾害引起的水污染事件,不符合两被告之间关于意外污染责任扩展约定;鱼塘损失自水质开始污染至鱼不断死亡持续一月之久,各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本案被保险人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法定减损义务;原告损失金额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第三者责任损失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2000元,意外污染责任扩展约定仅对自然灾害或突发的、被保险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污染赔偿责任负责理赔,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减损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2、2015年1月10日民太安财**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鱼塘损失事件并非“暴雨”直接所致;本次事件中原告鱼塘总估损金额为32983.20元,责任应由路**司、原告及另外一珍珠塘塘主共同分担,具体责任分摊比例由各责任方协商解决;项目部明知发生水污染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扩大,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公估报告》认定:被告路**司项目部K11+884周家中桥工程于2014年6月14日开始钻孔施工,至2014年7月6日钻孔工程结束,每天都有化浆池内的泥浆水排入小塘。原告6口鱼塘与小塘相通,6口鱼塘之间有涵管连接,泥浆水通过涵管不断涌入鱼塘,致各鱼塘塘水浑浊,自2014年7月5日左右开始出现死鱼,原告进行换水,消毒,但死鱼现象一直持续至8月底。本次事件非报案所称2014年7月31日暴雨所致。原告鱼塘自2014年7月5日出现死鱼现象,但直到7月31日才向项目部反映情况并提出索赔,致项目部人员无法了解之前发生的死鱼具体情况,根据原告自诉及调查了解,死鱼持续时间30天,每天15条,每条平均3kg,单价20元/kg,死鱼总价27000元;鱼塘换水费用按鱼塘水面36亩,水深30cm,单价0.5元/m3更换新水,计币3600元;鱼塘调理水质杀菌消毒,分二次施药,间隔二天,每亩费用16.2元,计币583.20元;打捞死鱼、排水人工费用,30天,每天180元,计币5400元,核定损失金额32983.20元。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现自家鱼塘受泥浆水浸入后,未及时换水施药,加剧了水质污染,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路**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通知书原件、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项目部提交的《关于我厂水质污染损失情况》原件,均作为公估报告附件列入公估报告册。作为公估报告附件的项目部施工日志显示,自6月14日至7月31日,K11+884周家中桥一直在进行桩基钻孔施工。

3、保险公司代理人与江西省瑞昌四大家鱼原种场副场长电话录音资料。电话记录显示:亲本草鱼和亲本鳙鱼单价均为20元/斤,36亩鱼塘至多可以养殖10000斤亲本。证明原告提供的鱼塘亲本总量及亲本单价虚高,损失计算方法存在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

江西省瑞昌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长江四大家鱼原种亲鱼及后备亲鱼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1、该场2014年度由江西省渔业局安排调配的价格为草鱼、鳙鱼32元/kg,鲢鱼20元/kg,本场直接外销价格为草鱼、鳙鱼50元/kg,鲢鱼40元/kg。2、按照《江西省主要养殖鱼类人工繁殖技术规程》(DB36/T119-92)规定,青、草、鲢、鳙亲鱼分开放养,鲢鱼池、鳙鱼池混养草鱼或青鱼;草鱼池、青鱼池混养鲢或鳙,主养鱼占75-80%,混养鱼占20-25%。每亩池放养鱼120-150kg。3、从后备亲鱼到亲鱼(性成熟)培育,其综合成本大约为:草鱼、鳙鱼100元/kg,鲢鱼80元/kg。4、四大家鱼亲鱼怀卵量与其种质、个体以及营养状况有关,一般来说,长江四大家鱼亲鱼相对怀卵量为10-12万粒/kg。受精率、出苗率与亲鱼发育状况、繁殖技术、水温水质等有很大关系,数字出入也很大。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中,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赔偿报告,两被告均认为属个人提交,两单位未作核实加盖公章,不能确认原告存在200万元损失。对评价意见,虽然证明泥浆水与死鱼可能有关,但亦不能证明损失金额。证据3,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完整,作出证明的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专家意见属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提供的数据均无法证明鱼塘损失的具体金额。证据4,两被告对江西省瑞昌四大家鱼原种场系全省唯一一家原种场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购买后备亲本后,不需要养殖五年,对鱼药收据,被告路**司表示钱系其垫付,保险公司认为收据非发票,无公章。

上述被告路**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司进行了自救减损。证据3,原告对公估函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出险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路**司采取了减损措施。证据4,原告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属于暴雨,对暴雨的解释,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证据5,原告表示监测时未接通知,亦未说明对何处水质监测,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两被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合同对其无影响,污染事件发生后,采取措施后能不能减损,并不能确定。被告路**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纠纷不是事故,不适用免赔约定,减损措施与减损效果无必然关联性。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公估报告对损失计算不科学,违反鉴定规定,划分责任主观臆断,污染系渐进过程,被告路**司表示,作出公估报告的主体资格尚无法确定,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原告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个人通话记录,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路**司不持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每亩水面120-150kg的养殖密度是理论数据,其鱼塘养殖的亲鱼密度远高于该数据,同时受计划指标约束,无法按调配价购买后备亲本,只能按外销价购买。被告路桥公司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并均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亲本价格及养殖数据不实。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自1996年起经营南昌**洲鱼苗孵化场,拥有涵管相连的6口鱼塘36亩水面,从事草鱼、鳙鱼、鲢鱼等四大淡水家鱼鱼苗孵化生产。被告路**司中标昌宁高速公路工程,2014年6月14日起,其下属项目部在广福镇宋洲村周家中桥段(原告鱼苗孵化场附近)进行桩*钻孔浇筑施工。钻孔作业产生的泥浆水,排入租赁作为施工便道的部分小塘,小塘与原告鱼塘相通。作业期间,多次遭遇大雨至暴雨天气,致使储存在施工便道内的泥浆水溢出加固围挡,流入原告鱼塘。7月初至9月,原告鱼塘持续出现死鱼现象,7月中旬为峰值。2014年8月4日,原告向项目部提出赔偿损失710000元的报告。同时,原告采取向鱼塘注入清水,施撒鱼药等措施,但死鱼现象依然持续发生。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路**司项目部提出,从7月中旬到9月1日,因水质污染已造成亲鱼死亡约5000kg(其中草鱼3000kg,鳙鱼1500kg,鲢鱼及其他亲鱼500kg),要求被告路**司赔偿损失200万元。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路**司同意,由南昌县水产养殖管理站出面,邀请省、市、县水产专家前往原告养殖种鱼塘对泥浆水进入亲鱼种培育池所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经原告与项目部双方随机抽取亲本鱼池种鱼现场解剖,专家组得出意见认为:亲本种鱼存塘数较少,生长及性腺发育不正常,鳙鱼、鲢鱼的亲本个体能用于明年春繁生产的希望不大,草鱼怀卵量较低;导致上述结果的原因应该与泥浆水对池塘水质造成的影响有直接关系;对来年的鱼苗繁殖将会产生很大影响。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补救金协议》,由项目部先行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清理鱼池和收购新鱼种苗生产补救启动资金。后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分歧,协议无果,原告遂向**起诉。另查明,原告鱼塘已经全部清空消毒,种鱼全部死亡或者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以亲鱼总量和以孵苗总量两种方法计算损失,得出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63.2万元和167.4万元。

被**公司承建昌宁高速公路工程后,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12项自然灾害引起第三者责任赔偿约定:因本保险单所承担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引起事故而导致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第13项意外污染责任扩展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正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突发的、被保险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污染赔偿责任和相关污染清除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鱼塘污染事件发生后,被**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称因2014年7月31日暴雨致使泥浆水大量外溢,导致原告种鱼塘水质变坏,造成大量种鱼死亡,估计种鱼塘经济损失达71万元。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2015年1月10日民太安财**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未送达被**公司,亦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种鱼塘损害事实是否系被**公司桩基施工泥浆水流入引起?两被告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专家组作出的《评价意见》,被**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补救金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关于污染原因的表述,足以证明被**公司实施污染行为(桩*施工产生泥浆水流入鱼塘),致人损害事实(原告鱼塘种鱼持续死亡),且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泥浆水对池塘水质造成的影响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因被**公司污染行为致其经营的6口鱼塘36亩水面种鱼死亡,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种鱼死亡是否是因为泥浆水流入鱼塘所致的辩解,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因施工污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工地及临近区域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支付诉讼费用等保险责任,还约定因自然灾害等引起的污染责任和相关污染清除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污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第三者(原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损害事实是否因自然灾害(暴雨)所致?原告与被**公司是否履行减损义务?

水污染与其他环境污染事件一样,具有渐进性的特点,即污染行为的连续性,损害结果的非即时性,累积性和潜伏性。被**公司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桩基施工,泥浆水排入原告鱼塘附近的水塘,从开始渗入到后来因大到暴雨(南**象局提供的7月降水量显示7月有多天大到暴雨天气)流入原告鱼塘,7月初开始发现死鱼,随着死鱼增多,被**公司因原告与其交涉,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称因2014年7月31日暴雨,导致原告鱼塘水质变坏,大量种鱼死亡,经济损失达71万元。这一表述与被**公司提供的南**象局降水量数据(31日非暴雨天气)存在出入,出险通知书表述的事实既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不符合污染事实的合理过程,存在瑕疵。但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公司报案称某天暴雨致污染,而当天无暴雨,故污染非暴雨所致,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予赔偿的主张,回避了被**公司施工期间因多次暴雨(自然灾害)污染原告鱼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污染非7月31日暴雨所致,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鱼塘被污染后,采取了往鱼塘注入清水、施撒鱼药等补救措施,但效果不大,被告路**司采取了加固泥浆池围挡措施(见施工日志),但由于雨量大,依然有泥浆注入鱼塘。在该次污染事件中,原告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只是因为污染事件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渐进性滞后性的特点,当结果(损失)发生时,补救措施已经无法制止污染后果并避免损失的发生与扩大。事实上,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与损害事实的扩大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未采取补救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损失金额是按亲鱼总量还是按孵苗总量作为计算依据?单价如何确定?亲鱼总量或者孵苗总量以什么为依据确定?除鱼类损失外,其他损失如何确定?

污染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公司就污染赔偿及善后处理进行交涉。被**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清污自救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并协助原告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关联性评价。目前原告鱼塘已作消毒处理,亲鱼全部清空,除购买鱼药费用3630元外,上述事件节点无书面数据和记录确认。原告起诉时单方提出亲鱼总量10000kg,孵苗总量3亿尾两方面数据,并按亲鱼总量、孵苗总量两种方式分别提出赔偿请求数额,数据来源于南昌县水产养殖管理站亲鱼总重证明,水花价格证明,南昌县水产局统计年报表,以及南昌县水产养殖管理站提供的向江西省瑞昌四大家鱼原种场咨询亲鱼价格证明。而南昌县水产局年报数据,实际来源于各上报单位的上报数据而非实测数据,保险公司提供与江西省瑞昌四大家鱼原种场相关人员电话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供数据矛盾。

本院调查并经法庭质证认可的《情况说明》认定:按照《江西省主要养殖鱼类人工繁殖技术规程》(DB36/T119-92)规定,青、草、鲢、鳙亲鱼一般分开放养,不排除混养,但每亩池放养亲鱼密度为120-150kg;该场亲鱼外销价格为草、鳙50元/kg,鲢40元/kg;从后备亲鱼到亲鱼(性成熟)培育,其综合成本大约为草、鳙100元/kg,鲢80元/kg;亲鱼受精率、出苗率与亲鱼发育状况、繁殖技术、水温水质等有很大关系。因此,预测出苗率,以孵苗总量为依据定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以亲鱼总量定损则相对确定。故本案宜采用亲鱼总量的计算方法,并兼顾其他损失。

江西省瑞昌四大家鱼原种场是我省唯一一家培育四大淡水家鱼亲本的原种场,原、被告均认可该原种场数据在江西省内的权威性。在原告鱼塘已经清理,无法还原原始污染状况及亲鱼或鱼苗总量的情况下,以权威部门的理论数据为依据,综合考虑原告为最大限度提高养殖效率,使利润最大化的实际情况,按养殖密度、成本的最大值为基数计算损失金额较能体现公平原则。原告36亩水面,按150kg/亩的养殖密度折算亲鱼总重量5400kg,原告以外销价格50元/kg购买,从后备亲鱼到亲鱼性成熟综合成本100元/kg,从而计算出原告重新培育后备亲鱼至亲鱼性成熟产生效益止的金额作为原告亲鱼损失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该公估报告,形式上看,是第三方评估意见,但从内容看,被告路**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通知书原件,原告提交被告路**司的赔偿报告原件却作为第三方评估公司附件而非存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档案,而且唯一一份《公估报告》直接向法院提交,没有向相关当事方送达。因此,《公估报告》只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意见而不是对相关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公估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报告》相关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计算换水费用、打捞死鱼、排水人工费用方法可以作为计算参考。不过,鱼塘污染后,按公估报告更换30cm深度水体明显不能达到稀释清污效果,用抽排水方法需要整体换水用量,按鱼塘平均深度1.5米计算,水体总量36000m3,0.5元/m3,计币18000元,人工费用从出现死鱼开始至逐渐终止持续约两个月,两名人员,每人每天180元,计人工费用21600元。鱼药按实际购买量3630元计算。被告路**司已垫付款10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

综上,被**公司因桩基施工泥浆水流入原告鱼塘,造成原告亲鱼死亡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原告)损失应当依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保险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亲鱼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培育综合成本人民币540000元,共计人民币810000元整。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鱼塘清理消毒药物费3630元,换水费用人民币18000元,人工费用21600元,共计人民币43230元整。

三、上述两项款共计人民币853230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53230元整,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

四、被告中国人民**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原告刘某某承担10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西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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